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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丕增、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等与韦月荣、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丕增,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丕增。委托代理人:覃振庆,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代春,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韦月荣。被申请人:罗飞。被申请人:罗小丽。被申请人:罗小春。被申请人:罗小霞。上述五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臣,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陆丕增、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玉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陆丕增的委托代理人覃振庆,再审申请人南宁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华、潘代春,被申请人罗飞、罗小春及罗飞、罗小春与被申请人韦月荣、罗小丽、罗小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一审原告罗世权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6月21日0时45分,罗世权步行到秀厢大道大××××鸡村路口时,被陆丕增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导致罗世权身受多处重伤。2013年8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世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丕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世权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结论为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等级××,因协商赔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陆丕增、南宁玉柴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罗世权所受的各项损失费共计282545.55元(其中:医药费102616.59元,残疾赔偿金21243元×20年×68%=288904.3元,误工费270天×56.25元/天=15187.5元,护理费76天×56.25元/天=1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40元/天=3040元,鉴定费700元,假肢费25880元/次×3次=77640元,假肢维修费4500元/次×2次=9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优先偿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罗世权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将诉请赔偿金额总数调整为297065元。一审被告陆丕增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该是三七开,即本人承担30%,罗世权承担70%。赔偿项目由法院进行审核。一审被告南宁玉柴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桂A×××××号车是陆流华于2010年5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在未付清车款前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南宁玉柴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肇事司机陆丕增既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在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本公司不应对陆丕增的肇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三、陆流华是本案肇事车桂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营收益权,本公司不享有该车任何收益,罗世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四、桂A×××××号货车事发时在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罗世权。而且,罗世权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罗世权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无异议,但赔偿额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认可14275元的数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是罗世权的举证需要,应由罗世权自行承担;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予以认可;营养费5000元无依据,仅同意1000元的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罗世权自己醉酒横过马路造成,应由罗世权自行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此外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还应该扣10%的绝对免赔率。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0时45分,罗世权由西往东横行过秀厢大道,陆丕增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秀厢大道主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事发地点,陆丕增发现行人后采取制动的同时向左道避让,导致货车右前侧及右前轮与罗世权相碰撞,造成罗世权受伤的交通伤人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罗世权违反有关行人横过机动车道的规定,过错作用较大,陆丕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前方行人,以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过错较小,认定罗世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丕增负事故次要责任。罗世权受伤后于同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共计76天。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左小腿不完全离断伤;2、右足第一、二、五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皮肤套脱伤;4、右足第一、二、三、四、五趾骨骨折并趾间关节脱位。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左小腿不完全离断伤;2、右足第一、二、五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皮肤套脱伤;4、右足第一、二、三、四、五趾骨骨折并趾间关节脱位;5、左大腿残端大面积皮肤坏死;6、右足第一、二、四、五趾坏死;7、××;8、××。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日门诊换药,一周后拆线;3、如植皮处愈合不良,还需回院再次行植皮术,需费用约1万元;4、注意监测、控制血糖,内分泌科门诊随诊;5、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6、全休两个月;7、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2616.59元。2014年4月14日,经罗世权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157号《关于罗世权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世权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罗世权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6日,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罗世权进行检测,处理意见为:患者应配置国产普及型AKHJ0711合金气压膝,产品价格为25880元,产品使用寿命为6年,每3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初次装配者,需在该公司进行为期约25天的假肢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用为25元/天,伙食费为16元/天,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罗世权花费25880元购买了前述AKHJ0711合金气压膝。另查明,桂A×××××号货车系由陆某某流华出资购买,入户登记在南宁玉柴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陆丕增为陆流华某某所聘请的司机。桂A×××××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万元×l座、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上述约定条款,保险人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就条款中“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进行了说明,南宁玉柴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栏处加盖了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宁玉柴公司申请追加陆某某流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询问,罗世权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陆某某流华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亦不在本案中向陆流华主张民事权利。罗世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南宁市XX小鸡村一组XX229号房;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在南宁市秀安路15号虎邱城北钢材市场为南宁市上辉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1600元。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罗世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丕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至于本案中具体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较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行法律法规更倾向和注重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民事权益,故对于罗世权诉请主张陆丕增应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桂A×××××号货车由陆某某流华出资购买,其作为实际车主,享有最直接营运利益,陆丕增系其聘请的司机,故陆丕增所负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陆某某流华负担,罗世权在本案中诉请要求陆丕增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桂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南宁玉柴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业务,其实质即是货运车辆的挂靠经营,南宁玉柴公司对该车同样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陆某某流华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南宁玉柴公司与陆某某流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罗世权有权选择两者或两者之一提出权利主张,现罗世权明确在本案中不向陆某某流华主张权利,是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予以确认;南宁玉柴公司对罗世权承担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陆某某流华进行追偿。故对南宁玉柴公司关于追加陆某某流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桂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关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比例,应当尊重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有关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及第二十条有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是减少保险人赔偿义务的约定,针对该部分约定,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另行特别进行了说明及提醒,应视为保险人已经并恰当的履行了告知、说明、提醒的义务,南宁玉柴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栏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已知晓、理解并同意相应的条款约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存超载现象,故依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款计算公式: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其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计算公式应为:(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分项赔偿限额)×30%×(1-0)×(1-10%)。二、关于罗世权诉请的项目。罗世权为农业户籍,虽然罗世权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各自提交的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派出所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仅凭此两证据使得罗世权在事故发生前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区域这一待证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用工单位出具了相应证明证实罗世权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以上在南宁市城镇区域工作,该证明的真实性已经过一审法院核实,有无办理工资卡、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是用工单位是否规范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不能据此否定用工事实的存在,结合一审法院向为罗世权提供出租房屋的刘兰玉核实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罗世权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赔偿数额应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结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罗世权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罗世权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2616.59元,有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罗世权因事故造成伤残××(五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0%,罗世权主张以68%为赔偿指数计算本项,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16948元(即23305元/年×20年×68%)(三)误工费。罗世权因伤住院治疗,从其所受伤害程度来看,应从2013年6月21日住院之日起累计误工天数至定残之日,罗世权主张误工天数为27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其受伤前每月1600元的数额计算确定,为14202.74元(1600元/月×12个月÷365天×270天)。(四)护理费。罗世权住院76天期间需1人陪护,该项费用应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7528.58元(即36157元/年÷365天×7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数额为7600元(即100元/天×76天)。(六)营养费。从罗世权具体伤情来看,的确需要加强一定的营养以助恢复,医嘱中亦有相应的内容,但罗世权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罗世权因伤构成××,对其确实造成了十分严重的伤害,结合罗世权自身的过错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八)鉴定费。罗世权为证实其因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支出的700元鉴定费为必要、正当、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九)假肢费。罗世权因伤截肢,确实需要购买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有关应安装假肢至何期限的意见,参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最长应以20年为限,现每次购买安装假肢的使用寿命为6年,罗世权主张共需购买安装3次,予以支持,费用共计为25880元/次×3次=77640元。(十)假肢维修费。根据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罗世权每购买安装一次假肢到下次更换之时,需要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4500元,与第(九)项假肢费一同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组成部分,现罗世权主张共计需维修两次,予以支持,维修费共计9000元。上述款项中,除第(八)项外,其余各项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216.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付范围,但已超过该项1万元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购买安装假肢及其维修费)共计435319.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但已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罗世权在庭审过程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予以支付,予以支持,故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世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216.5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25319.32元,合计426535.9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项目范围,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条款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案情,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426535.91元×30%×(1-0)×(1-10%)=115164.7元;南宁玉柴公司原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170614.36(即426535.91元×40%),扣减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的115164.7元,其尚应赔偿55449.66元,加上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第(八)项鉴定费的40%(即700元×40%=280元),南宁玉柴公司共应赔偿罗世权5572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罗世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万元,合计12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罗世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5164.7元;三、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罗世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5729.66元;四、驳回罗世权对陆丕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南宁玉柴公司负担。上诉人南宁玉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桂A×××××号车是陆某某流华于2010年5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在未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南宁玉柴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肇事司机陆丕增既不是南宁玉柴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在履行南宁玉柴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南宁玉柴公司不应对陆丕增的肇事行为承担责任。3、陆某某流华是本案肇事的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营收益权,南宁玉柴公司不享有该车任何收益,罗世权放弃对陆某某流华主张赔偿责任,要求南宁玉柴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没有追加陆某某流华参加诉讼,所以相关事实未能查清。二、本案被上诉人罗世权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且不应扣除10%的免赔。桂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将该条款向上诉人作特别说明,故该条款无效。三、一审判决陆丕增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罗世权负主要责任,陆丕增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陆丕增及时报案并救治罗世权,陆丕增在本案中无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重,依公平原则陆丕增只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四、罗世权是农业户口,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罗世权在南宁居住、工作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其调取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世权答辩称,一审法院以及交警部门已经查明清楚,上诉人就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陆丕增及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南宁玉柴公司二审审理期间认可桂A×××××号车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并认可该车陆某某流华是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因南宁玉柴公司有运输的经营权,故陆流华所购车辆登记在南宁玉柴公司名下。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罗世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丕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陆丕增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南宁玉柴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陆丕增驾驶的桂A×××××号货车是陆某某流华于2010年5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陆某某流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陆丕增系陆某某流华聘请的司机,故陆丕增所负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陆流华负担。虽然陆某某流华与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在陆某某流华未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该车并非登记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南宁玉柴公司名下,而南宁玉柴公司二审中认可,该车之所以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是因该公司有运输的经营资质,并认可该车已还清贷款,且该车在还清贷款后仍登记在南宁玉柴公司名下,故一审认定陆某某流华与南宁玉柴公司系挂靠运营的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陆某某流华与南宁玉柴公司应对陆丕增应负担的40%负连带赔偿责任。则罗世权有权选择陆某某流华和南宁玉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选择由陆流华或南宁玉柴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因罗世权在一审明确表示仅要求南宁玉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向陆流华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南宁玉柴公司对陆丕增应负担的4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罗世权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罗世权虽为农村户口,但罗世权在一审提交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南宁市公安局腰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南宁市上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用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太平洋保险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亦提交了上述村民委员会与派出所的证明,且证明内容与罗世权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一审为核实罗世权是否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向为罗世权提供出租房屋的刘某某兰玉及南宁市上辉贸易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证实罗世权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本案中南宁玉柴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的10%免赔是否有效的问题。南宁玉柴公司为桂A×××××号货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的内容,是减少保险人赔偿义务的约定,针对该部分约定,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另行特别进行了说明及提醒,应视为保险人已经并恰当的履行了告知、说明、提醒的义务,南宁玉柴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栏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已知晓、理解并同意相应的条款约定。故该约定依法有效。南宁玉柴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宁玉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南宁玉柴公司负担。陆丕增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陆丕增驾驶桂A×××××车在南宁市××区××大道将罗世权撞伤,经交警认定,申请人陆丕增负次要责任。罗世权住院治疗期间,申请人陆丕增为其支付了41050元的医疗费。2013年9月15日,罗世权办理出院结清手续,申请人陆丕增将已支付的医疗费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41050元)交给了罗世权的儿子罗飞飞,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应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审判决未查实扣减申请人陆丕增在罗世权住院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错误。并且本案二审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等材料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扣减申请人陆丕增已支付给罗世权的医疗费41050元,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南宁玉柴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21日,陆丕增驾驶桂A×××××车在南宁市××区××大道将罗世权撞伤,经交警认定:陆丕增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陆某某流华,申请人南宁玉柴公司对该车无任何营运支配权、也未分享该车的收益,原审判决申请人南宁玉柴公司赔偿被申请人该案的损失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罗世权住院治疗期间,陆丕增为其支付了41050元的医疗费,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应扣减陆丕增已支付的4105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未查实扣减陆丕增在罗世权住院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错误。并且,本案二审未依法向陆丕增送达应诉通知等材料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判决申请人南宁玉柴公司不赔偿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损失,被申请人获赔损失应扣减陆丕增已支付的医疗费41050元,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对陆丕增及南宁玉柴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1、陆丕增原一、二审均未主张罗世权的住院医疗费是其支付并要求扣减,一、二审对此未进行审理,因此,若陆丕增主张的罗世权的住院医疗费是其支付的事实成立的话,其应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处理。2、南宁玉柴公司以陆丕增为罗世权支付了医疗费4105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及原审开庭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是滥用诉权,因为该两项理由根本不涉及南宁玉柴公司的利益,南宁玉柴公司不能据此申请再审;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南宁玉柴公司名下从事挂靠经营,南宁玉柴公司负有管理义务,原审判决南宁玉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丕增及南宁玉柴公司的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南宁玉柴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陆丕增是否已支付罗世权的医疗费41050元,该款是否应予以扣减。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陆丕增提交了2013年9月5日罗世权的儿子罗飞飞所出具的收条,证明陆丕增为罗世权支付了医疗费41050元。南宁玉柴公司对陆丕增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对陆丕增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陆丕增是支付给医院,罗飞并没有收到,由于陆丕增一、二审并未出庭,原一、二审对该笔款项未进行审理,故应另案处理该款项。被申请人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提交了罗世权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罗世权已于2015年10月29日去世。再审申请人陆丕增、南宁玉柴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罗世权死亡户口注销单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陆丕增提交的收条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罗世权死亡户口注销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罗世权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02616.59元中有41050元是陆丕增向医院支付,医药费单据交给了罗世权的儿子罗飞收执。又查明,罗世权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韦月荣、子女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南宁玉柴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A×××××号货车,由陆某某流华出资购买,陆某某流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登记在南宁玉柴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业务,实际即是货运车辆的挂靠经营,南宁玉柴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陆某某流华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玉柴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关于陆丕增是否已支付罗世权的医疗费41050元,该款是否应予以扣减问题。陆丕增再审提交新证据证明罗世权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02616.59元中,陆丕增已支付了4105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陆丕增已支付了医疗费41050元,该款应从赔偿义务人所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未将该款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由于罗世权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进来参加诉讼,罗世权的权利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继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万元,合计12万元;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5164.7元;四、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4679.66元;五、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韦月荣、罗飞、罗小丽、罗小春、罗小霞对陆丕增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均由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燕审 判 员  陆 宁代理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