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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沿沿与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魏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沿沿,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魏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24号原告李沿沿,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75-77#,组织机构代码61191606-9。法定代表人魏剑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淑纯,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魏剑辉,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沿沿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魏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沿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魏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沿沿诉称,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借款。被告魏剑辉与吴淑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魏剑辉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魏剑辉、吴淑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魏剑辉、吴淑纯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借条今向李沿沿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据…..2013.9.24”。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沿沿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吴淑纯与被告魏剑辉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沿沿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李沿沿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沿沿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淑纯、魏剑辉的户籍信息及结婚申请书、被告辉达公司的企业信息,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李沿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向原告李沿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沿沿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随时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而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沿沿要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沿沿诉称被告吴淑纯与被告魏剑辉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所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可以证明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也无法证明被告吴淑纯向原告李沿沿所借的人民币500000元系被告吴淑纯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吴淑纯、魏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沿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苏自明人民陪审员  苏文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傅玉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