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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成菊与王顺桥、汪国华、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菊,王顺桥,汪国华,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735号原告李成菊。委托代理人缪洁、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桥。被告汪国华。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隆江,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成菊与被告王顺桥、汪国华、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兰明、被告王顺桥、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菊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王顺桥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座搭乘李成菊、张某某、张某甲),从双河镇沿竹双路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6KM+500M弯道处时,遇对面由被告汪国华驾驶的川Q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借道通行过程中侧翻,造成王顺桥、李成菊、张某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和上述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73元,后续医疗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营养费266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2.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0787.30元。被告王顺桥辩称,自己系残疾人员,无能力赔偿。被告汪国华未予答辩。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只承担住、转院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王顺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座搭乘李成菊、张某某、张某甲),从双河镇沿竹双路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6KM+500M弯道处时,遇对面由被告汪国华驾驶的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Q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借道通行过程中侧翻,造成王顺桥、李成菊、张某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和上述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33天,用去医疗费37673元。2015年10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王顺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汪国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成菊、张某某、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续医费7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川Q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法律费用特约条款2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另查明,原告在宁波市北仓区大碶康丰模具机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现属失地农民。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次子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xx。其母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陈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与宁波市北仓区大碶康丰模具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宁波市北仓区大碶康丰模具机械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工资表、长宁县龙头镇龙头村第一村民小组、长宁县龙头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属失地农民的证明、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川Q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被告汪国华驾驶证及其身份信息,被告王顺桥的身份信息;2015年10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成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被告无证据反驳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王顺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成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汪国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Q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由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承担。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外务工,且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赔偿如下:医疗费37673元,后续医疗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133天20元∕天),护理费7980元(133天60元∕天),误工费18900元(18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5987.70元[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张某某抚养费4506.75元(18027元∕年5年10%÷2)+张某甲抚养费15322.95元(18027元∕年17年10%÷2)+陈某某扶养费1422元(7110元∕年1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共计145350.70元。(因本次事故还有三名伤者,张某某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335元,张某甲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772.10元,王顺桥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7900元,强制险按费用的比例分摊。张某某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得451元,张某甲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得189元,王顺桥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得1365元,原告分得7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95元,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567.7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1936.40元[39788(医疗费37673元+后续医疗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7995元)30%],共计117499.10元;被告王顺桥赔偿原告27851.60元[39788(医疗费37673元+后续医疗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799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菊交通费等117499.10元;二、被告王顺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菊医疗费等27851.6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1757.50元,由被告王顺桥负担120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