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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齐聚奎与蠡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聚奎,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27行初27号原告齐聚奎。被告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狄振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涛,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聚奎诉被告蠡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我家分到家庭联产承包地7.18亩,1999年初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村东、西两块。村西一块2.68亩。2015年10月,在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时给予了登记。但对村东马杓房一块4.5亩(长96米,宽31米)未登记。我找县国土资源局,该局让我找土地所,所长又说让我找村主任,互相推诿。因此,我为维护我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我家承包地4.5亩给予不动产登记。经审理查明,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为原告齐聚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7.18亩。2015年,蠡县开展全面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原告称2015年10月,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只将其中的2.68亩进行了填报并上墙公布,未将其余4.5亩同时为原告进行登记。经询问,原告承认,涉案的其中4.5亩土地于2000年由原告出租出去,村里为他人批建了住房。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村委会只将其2.68亩土地填报、上墙公布的行为,是相关部门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工作环节,与原告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以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同时,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原告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应当先行向其认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聚奎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