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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等二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湘粤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2014年11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大塘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及“代满妹子”(身份不明)在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湘粤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麻将馆内开设利用麻将为赌具、以“扳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2016年3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至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湘粤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麻将馆查获该赌场,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及参赌人员罗某某等10余人,当场扣押“水钱”人民币10400元、赌资人民币16800元及赌博工具骰子两粒、麻将坨子40个、点钞机一台。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罗某某、欧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