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施萍与何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萍,何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789号原告:施萍。被告:何晓。原告施萍为与被告何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500元(利息已按每月3分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到2016年3月4日,此后利息按月息3%算到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萍借到人民币伍万整(50000.00)利息3%,每月1500.00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何晓2014.1.13”。同时,原告在交付何晓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500元。被告借款后又支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施萍借款本金48500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施萍负担312元(已预交),由被告何晓负担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飞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廖子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