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福山与邵春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忠,邵福山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春忠,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沧州市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福山,男,194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邵双凤,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被上诉人邵福山女儿。委托代理人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春忠因与被上诉人邵福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原告邵福山通过合法方式在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取得12.7亩耕地。承包期限30年。(其中羊圈1亩,大沟1.2亩,大山尖0.8亩,黄坟0.4亩,东车王1.5亩,大寺台1.2亩,大寺南0.8亩,北土豆1.2亩,南土豆1亩,三厂1亩,河南0.6亩)。原告邵福山主张,登记在原告邵福山名下的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南南土豆地1亩、村西北黄坟0.4亩,村东大寺台0.45亩,村东杏河0.3亩,共计2.15亩耕地一直由被告邵春忠耕种,现请求被告邵春忠返还原告以上耕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被告耕种的土地是承包的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委会土地,不是原告的耕地。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称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实原告邵福山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南土豆地1亩、村西北黄家坟0.4亩的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物权的取得自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原告主张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村东大寺台0.45亩地及村东杏河0.3亩耕地是与同村村民冉凡荣、李兴祥互换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福山位于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村南土豆地1亩、村西北黄家坟0.4亩;二、驳回原告邵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福山承担50元,被告邵春忠承担5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邵春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只采纳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核查合同内容和变更事宜,上诉人根据发证机关出示的证据和2003年土地变更及当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合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福山辩称:本案涉及两块耕地,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项下的土地,被上诉人享有该两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明确的。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请求本案上诉人返还土地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粮食直补及纳税清册三份。3、调查笔录及王荣秀、邵俊风、邵士行、村党支部书记冉庆凯等人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由村委会合法取���了4.6亩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村委会两份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另外,从内容上看,该两份证明仅说明了上诉人及家庭享有4.6亩土地的粮食补贴,并没有证明该4.6亩土地是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对粮食直补和纳税清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其所要证明事实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3皆为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在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证言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刘家庙乡小袁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之女邵亚英出嫁后并没有分到承包地。2、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另外一个女儿邵双凤在2003年的时候还是学生身份。该两份证明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家不具备调地的基础和前提。3、沧州中院作出的(2016)冀09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项下认定事实与本案情况相似,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耕种的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享有,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上诉人虽主张自己合法取得了4.6亩土地,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书面证明等证据,但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所言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自耕种诉争土地期间所缴纳各种税费,是其应履行的义务,领取的种粮补贴款也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但不应作为其拥��诉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案涉土地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邵春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