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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人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古雄大道建绿新苑小区附近时,撞到同向的两个行人马某、周某。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99.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