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和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郝某某,职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8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海波,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职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海波,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乐杰鸿、张晓龙,被告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郑州市某某仓库某某号柱子附近,被告人和某某等人因装货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后和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郝某某、职某某等人,将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职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职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职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和某某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初犯、偶犯,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郝某某系坦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郑州市某某仓库某某号柱子附近,被告人和某某等人因装货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和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郝某某、职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职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35000元,并得到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职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2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其在装货时与两名某某食品商行的男子发生口角,后高个子男子又叫来三四名男子将其打伤的情况。2、证人刘某、孙某、高某、范某、白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在某某仓库某某号柱子旁,因装货纠纷,和某某等人与徐某发生厮打,和某某给其同事打电话,后郝某某、职某某等人到现场,将徐某打伤的情况。3、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因装货纠纷,和某某和其与货车司机徐某发生厮打,徐某将其的眼睛打伤,后来不知道谁叫来了三个人到车厢内,叫来的几人打没打架其昏倒了,不清楚,后其被老板范某送到医院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就是将被害人徐某打伤的男子以及被害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就是将其打伤的男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腰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6、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和某某、职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及得到其谅解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职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职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职某某对本案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和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郝某某、职某某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徐某,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和某某等人因装货没有排队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造成,被害人徐某并无明显过错,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职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和某某、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和某某、职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根据被告人和某某、职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