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22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12月1日,被告袁某分两次借原告人民币575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利息按照借款总数的5%计算,如不按期归还每天按照借款总数5%的违约金计算,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因被告周某系被告袁某配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500原及利息125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某辩称:我只是借了原告50000元本金,但是当时原告只是给我47500元本金,直接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至于原告诉求中7500元属于所欠原告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1日还给原告利息18000元钱利息。被告周某经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借款借据》,显示:今有袁某向李某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人保证借期届满全部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借款人按天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若因到期未归还所欠款造成的诉讼,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2月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款借据》,显示:今有袁某向李某借人民币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袁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通过两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袁某向其借款575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袁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袁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57500元的事实成立,对此借款被告袁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日,以年利率6%按照5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2441.67元,以及自2016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年利率6%按照57500元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因被告周某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内原告李某借款本息59941.67元;并自2016年1月2日起,以本金57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何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