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081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刘显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娟,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胡娟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29,423.07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9,423.07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