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560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孤家子镇,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媖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诉称,高某甲与刘某某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高某乙,2004年12月16日出生。近些年来,高某甲与刘某某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打架。刘某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查无音信,至今未归。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存续必要。高某甲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抚养高某乙,刘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70元,至高某乙十八周岁止。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刘某某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高某乙,2004年12月16日出生。婚后高某甲与刘某某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打架,导致刘某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刘某某离家出走后,高某乙一直由高某甲抚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书、户口本复印件、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福宁分场证明、李海山证明、祝洪洲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婚姻家庭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判。刘某某与高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刘某某置夫妻情、母女情于不顾,竞自离家出走,至今不与高某甲联系,更不回来与高某甲共同生活,刘某某下落不明已近六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高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刘某某离家出走后,高某乙一直随高某甲一起生活,由高某甲抚养。刘某某现下落不明,双方离婚后,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对高某乙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也是可行的。同时,刘某某应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度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100元(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至高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元300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红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