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贵与林民荣、林多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林民荣,林多定,林福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064号原告:林贵,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爱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民荣,男,1966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多定,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福太,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贵与被告林民荣、林多定、林福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伟、周爱芹,被告林民荣、林多定、林福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民荣、林多定、林福太归还林贵库房两间;2、判令林民荣、林多定、林福太支付2015年一月份鳗场使用费8494元;3、判令林民荣、林多定、林福太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占有林贵两间库房的费用;4、判令林民荣、林多定、林福太支付林贵代垫其使用鳗场期间的电费13547.9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3日,被告严炎兴、李宝英(二者系母子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由被告严炎兴出具了“今借到寻头村翁荣明手里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00,此据”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贷双方在上述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仍拖欠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严炎兴、李宝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严炎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严炎兴出具了“今借到寻头村翁荣明手里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00,此据”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上述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严炎兴催讨,但被告严炎兴仍拖欠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由福清市公安局江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严炎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李宝英亦系讼争款项的借款人,并提供了其与发件人为“宝明姐”的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经审查,上述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的签字部分并无被告李宝英的签字或捺印,且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宝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宝英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宝英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严炎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严炎兴应当予以偿还。由于上述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严炎兴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自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时已给予被告严炎兴一个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严炎兴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述借条中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严炎兴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炎兴偿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炎兴、李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炎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翁荣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由被告严炎兴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