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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谭侃、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谭侃,董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侃。被告董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谭侃、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被告谭侃、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谭侃、董霞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谭侃、董霞授信额度为27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两被告以位于本市金山西路某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随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27万元的贷款。因被告谭侃、董霞未按期归还债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谭侃、董霞立即归还借款246636.33元及相应利息2830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19297元由谭侃、董霞共同承担;3、原告对于位于本市金山西路某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贷款人民币27万元,且双方对贷款利率、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3、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谭侃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金山西路3号1幢3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逾期欠息表,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及被告截止2016年3月30日欠原告贷款本息274945.83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297元。被告谭侃辩称:这套房产原先是由我父母购买的,在我名下,现在我父母跟我居住在一起,这也是我全家的唯一的一套住房。对银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个月我因诈骗罪被京口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现在我暂时没有工作,目前只能按每月500元归还,我现还处于三个月社区矫正期,等过了这三个月我会找工作,然后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董霞辩称:当时在银行借款有我签字的,我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20多万元,我知道凭被告谭侃原先的工作是还不了20多万元的借款,原告在评估方面也没有尽到审查职责,银行下款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一直到被告谭侃把这个钱都用完了我才知道,我们家的情况是这么多年基本都是我一个人在抚养小孩,这个贷款现在我们无力承担,几乎把我们这个家都毁掉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谭侃、董霞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谭侃、董霞发放贷款27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7.86%;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以位于本市金山西路某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70000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发放贷款27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谭侃、董霞尚欠原告本金246636.33元、利息28309.5元。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1929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侃、董霞分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谭侃、董霞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谭侃、董霞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297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谭侃、董霞归还贷款本金246636.33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297元和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28309.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谭侃以其享有权利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侃、董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本金246636.33元和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28309.5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297元。二、若被告谭侃、董霞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位于本市金山西路某室房屋的所有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27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234元,由被告谭侃、董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判员  吴亚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