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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关海玲、马中华等与高陵区湾子镇岳华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玲,马中华,马苗,马思婧,高陵区湾子镇岳华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604号原告关海玲,村民。原告马中华,村民,系关海玲丈夫。原告马苗,学生,系关海玲、马中华长女。原告马思婧,学生,系关海玲、马中华次女。法定代理人关海玲,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湾子镇岳华村*组,身份证号码:6101261973********,系马思婧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君,高陵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陵区湾子镇岳华村三组,地址高陵区湾子镇岳华村*组。负责人胡亚宁,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关海玲、马中华、马苗、马思婧诉被告高陵区湾子乡岳华村三组(以下简称岳华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君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岳华村三组负责人胡亚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关海玲系被告村组村民,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岳华村三组,1994年8月3日与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男青年马中华登记结婚,经村组同意2010年3月10日将丈夫马中华户籍从河南省永城市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的在册村民。1995年8月11日生育大女儿马苗,1996年8月19日报户登记在其母关海玲名下,现就读西北政法大学,2001年3月5日生育二女儿马思婧,2005年6月28日报户登记在其母关海玲名下,四原告均属岳华村三组户口在册村民,并分配有责任田、承包地,原告履行了缴纳公购粮、农业税、建校款等义务,近年来,党的惠民政策免除了公购粮、农业税,原告同本村村民一样,享受国家涉农补贴,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待遇,且参与了农村基层村委会选举。2012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本组给每个户口在册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61000元,因原告全家随意申请了宅基地,并向村组缴纳了宅基地款,却未批下来,在组上无房居住,只能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被告不给原告一家四口分配应当分得征地款每人61000元,共计243000元,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得知后多次找村组领导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一家属婚嫁女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岳华村三组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61000元合计2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华村三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海玲出生并成长于被告村组,1994年8月3日原告关海玲与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马中华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原告关海玲、马中华大女马苗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01年3月5日原告二女马思婧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马中华将户口于2010年3月10日从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迁至了被告村组,四原告均在被告村组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关海玲、马中华享受养老保险。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村组于2012年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61540元,被告拒绝让四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农业税完税证、建校款收据、农村合作医疗证、养老保险缴费证、(2013)高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海玲出生并成长于被告村组,1994年8月3日原告关海玲与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马中华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原告关海玲、马中华大女马苗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01年3月5日原告二女马思婧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被告马中华户口于2010年3月10日因农民婚迁迁入被告村组。四原告成为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符合法律规定,并在被告村组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等权利义务,四原告就应当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区湾子乡岳华村三组支付给原告关海玲、马中华、马苗、马思婧每人土地补偿款61000元,共计24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高陵区湾子乡岳华村三组承担(原告已预交1320元,应退付原告66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