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16年5月12日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7时30分许,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稠城大队工作人员吴某、楼某乙等人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现代公寓A座稠佛路路口查获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无证摊点,并开具扣押决定书。在执法人员对其三轮车摊点进行查扣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石头、木板、雨伞杆打砸执法人员,阻碍执法,致使工作人员吴某、楼某乙、朱某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右膝外后侧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楼某乙左耳廓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楼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楼某甲、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现场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