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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微山县海利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微山县海利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张峰,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城后路。组织机构代码:86616313-4。负责人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微山县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城后东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0602-6。法定代表人张明莉,董事长。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城后东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8722-9。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被告张峰,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104国道东。组织机构代码:26713576-4。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微山县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铭公司)、张峰、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哲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峰、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被告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哲铭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国内保理业务,融资贷款金额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哲铭公司将对被告海利公司的应收账款6203677.58元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海利公司并得到其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海利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哲铭公司负有回购责任,被告张峰、运盛公司对被告哲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收账款到期后,被告海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利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6203677.58元及利息(利息自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哲铭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范围内对被告海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3、被告张峰、运盛公司对被告哲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微山农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被告哲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37××××013)、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37××××169)及20150108-1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哲铭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煤,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执行利率6.44%。以其对海利公司的应收账款6203677.58元及利息质押给原告。2、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运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峰作为保证人自愿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担保被告哲铭公司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差额部分、国内保理业务等,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0000元;被告运盛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为被告哲铭公司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的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差额部分、国内保理等业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3、海利公司、哲铭公司、运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海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哲铭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已无能力偿还。被告张峰辩称,担保属实,但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运盛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哲铭公司、张峰、运盛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哲铭公司、张峰、运盛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8日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哲铭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将其对海利公司的应收账款6203677.58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哲铭公司向原告融资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煤,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执行利率6.44%,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8日发放给被告哲铭公司。同时向被告海利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被告海利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承诺仅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农业银行另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以应收帐款的融资款金额向被告支付融资款作为转让价款,并按每笔应收账款的银行收款金额从已转让应收账款中收取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哲铭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哲铭公司以其对海利公司的应收账款6203677.58元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10日、2015年5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峰、运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峰作为保证人自愿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担保被告哲铭公司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差额部分、国内保理等业务,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0000元;被告运盛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为被告哲铭公司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的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差额部分、国内保理等业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提供保证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1月8日被告哲铭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张峰、运盛公司担保范围之内。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6日,到期后,被告海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哲铭公司的贷款逾期后也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月8日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哲铭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峰、运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海利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承诺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农业银行另行指定的收款账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收账款后期后,被告海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海利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6203677.5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哲铭公司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之日)范围内对被告海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回购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运盛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哲铭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保证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海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应收账款6203677.58元及利息(利息自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2015年1月8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直至应收账款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7日每日按约定的该笔应收账款银行收款金额乘以日违约金率(日违约金率在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计算,直至应收账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回购责任;三、被告张峰、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峰、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微山县海利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张峰、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宗尚尚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