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与沈永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成,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永成。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万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永成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昌根,被上诉人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滁州志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滁州志成合作社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沈永成签订了一份《委托养殖肉鸡回收合同》,滁州志成合作社委托沈永成给其养殖青脚麻商品鸡28000只,合同载明:“1、沈永成预交合同订金20000元,养殖到期成鸡滁州志成合作社负责回收或销售,成鸡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沈永成无权处理或销售,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每只鸡20元赔偿给滁州志成合作社;2、沈永成每批饲养数量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数量,如在饲养过程中出现重大疫情必须及时通知滁州志成合作社到场查验,造成回收鸡数量减少时,必须由滁州志成合作社技术人员签字认可,且有文字报告送达甲方备查,否则视为私自卖鸡,按违约处理;3、沈永成必须携带动物检疫合同证明,负责将合同鸡送到滁州志成合作社挂鸡平台;4、合同鸡出售期限为56±2天;本批次合同鸡回收重量为3.2斤/只,成活率按照96%计算,不足部分由沈永成补齐,重量超过部分,价格另订;5、回收价格为5.6元/斤,重量不达标的不合格活鸡,滁州志成合作社回收时,按质订价,不同重量,不同价格;6、饲养周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合同签订后,沈永成向滁州志成合作社缴纳订金20000元。滁州志成合作社亦按约向沈永成提供鸡苗、药物、饲料等。养殖期间,沈永成共赊欠上述物资价款共计435539元,并出具二十三张欠条给滁州志成合作社收持。临近养殖期满,沈永成鸡棚周边出现疫情,沈永成告知并催促滁州志成合作社前往调运成鸡。滁州志成合作社遂于2014年1月1日主动至沈永成处调运,当日仅运走部分成鸡,后经过秤称重,该部分成鸡价值人民币249197元,而其余成鸡留置在沈永成鸡棚。隔日该部分成鸡陆续感染疾病,数日后全部死亡。之后沈永成经与政府相关部门联系,进行深埋无公害化处理。双方因就相关经济损失承担多次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滁州志成合作社与沈永成之间系委托养殖合同关系。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临近届满时,合同鸡养殖地点周边发现重大疫情,经沈永成提报,滁州志成合作社遂主动前往鸡棚调运,但当日仅调运转移了部分成鸡。在此情形下,沈永成作为养殖户在明知疫情风险的情况下默许了滁州志成合作社的行为,亦未依约主动、及时调运剩余商品鸡至挂鸡平台。滁州志成合作社、沈永成的上述行为致使留置在鸡棚的成鸡因感染疾病全部死亡。因此,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滁州志成合作社与沈永成之间的合同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项下的成鸡发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滁州志成合作社承担60%,沈永成承担40%。养殖期间,滁州志成合作社交付沈永成鸡苗、药物、饲料等物资共计435539元,由沈永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滁州志成合作社从沈永成处实际收回成鸡价值人民币249197元,因沈永成未提异议,亦予确认。基于滁州志成合作社与沈永成双方的举证、质证,亏损数额为186342元(435539元-249197元)。因此,沈永成应偿还滁州志成合作社人民币74536.8元(186342元×40%),其余损失由滁州志成合作社自行承担。扣除滁州志成合作社应退还的订金20000元,沈永成还应支付滁州志成合作社人民币54536.8元(74536.8元-20000元)。事件发生后,沈永成已将死亡的成鸡进行填埋无公害化处理,留置其处的成鸡实际只数、斤两已无从考证。沈永成虽诉称留置成鸡数为12000余只,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滁州志成合作社亦不认可,故对沈永成要求滁州志成合作社赔偿其损失计34002.6元的诉请,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人民币54536.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永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反诉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580元,合计4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承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沈永成承担1250元。沈永成上诉称:原判认定滁州志成合作社回收鸡的价值为249197元,亏损186342元,证据不足;原判其承担成鸡死亡40%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滁州志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4002.6元。滁州志成合作社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沈永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低;对沈永成的损失,滁州志成合作社不承担责任,沈永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另查明:滁州志成合作社从沈永成处运走部分成鸡,其余成鸡留置在沈永成处。后成鸡出现死亡。沈永成对死亡成鸡进行深埋无公害化处理,但死亡成鸡数量未取得滁州志成合作社签字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沈永成是否应赔偿滁州志成合作社54536元损失;对沈永成的损失,滁州志成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滁州志成合作社与沈永成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养殖期间,沈永成出具欠条共计435539元。在发生疫情后,滁州志成合作社实际收回成鸡价值249197元。沈永成虽对回收成鸡的价值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交付成鸡的价值,对此,沈永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沈永成主张未造成滁州志成合作社186342元(435539元-249197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沈永成在饲养肉鸡的过程中发生重大疫情,造成回收肉鸡数量减少,必须滁州志成合作社工作人员到场查验,且签字认可,否则视为私自卖鸡,按违约处理。合同并未约定发生重大疫情导致肉鸡死亡,损失由滁州志成合作社负担,沈永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发生疫情导致肉鸡死亡,原判酌定滁州志成合作社承担60%的损失,沈永成承担40%的损失并无不当。沈永成主张其不应承担40%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永成对剩余的肉鸡进行填埋处理,但肉鸡的数量未经滁州志成合作社签字确认,亦无相关机关进行公证,现滁州志成合作社对沈永成填埋肉鸡的数量不予认可,则沈永成应承担举证责任。沈永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沈永成交付的2万元订金,原判已经扣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沈永成主张滁州志成合作社应赔偿54002.6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沈永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