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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彭桂荣与黄振峰、张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荣,黄振峰,张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191号原告彭桂荣,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被告张秀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桂荣诉被告黄振峰、张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黄振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荣诉称,2016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黄振峰驾驶登记在被告张秀霞名下的豫A×××××号小桥车,沿鹿邑县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穆店乡间公路交叉口时,因雨雪路滑发生侧滑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彭桂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6)第013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桂荣无责任。被告张秀霞所有的豫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霞未答辩。被告黄振峰辩称,豫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黄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原告彭桂荣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1964.04元。4、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3500元;评估费票据400元。被告黄振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振峰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彭桂荣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黄振峰驾驶被告张秀霞所有的豫A×××××号小桥车,沿鹿邑县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穆店乡间公路交叉口时,因雨雪路滑发生侧滑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彭桂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桂荣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1964.04元;其财产损失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500元,评估费票据4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6)第013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桂荣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彭桂荣出生于1958年4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秀霞所有的豫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黄振峰给原告彭桂荣垫付医疗费1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彭桂荣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桂荣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1964.04;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0853/365×16=475.75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853/365×16=47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6=800元;5、车损3500元;6、评估费400元,合计17615.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桂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951.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951.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桂荣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4264.04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黄振峰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2800元,故原告彭桂荣应返还被告黄振峰1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桂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951.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951.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桂荣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4264.04元,共计1721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振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