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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携带可疑毒品海洛因1包从凭祥市区搭乘车牌号为桂F×××××的出租车前往宁明县,途径夏石边境检查站执勤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韦某身上查获该包可疑毒品海洛因。经过秤,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49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十三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韦某进行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包从凭祥市区搭乘车牌号为桂F×××××的出租车前往宁明县,途径夏石边境检查站执勤点时,边防武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过秤,被查获的毒品净重49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该案件受理、立案的情况及被告人韦某系在凭祥市夏石边境检查站被执勤人员抓获的事实。2.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22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出租车停放在北站广场工商银行门口等客人,有一穿军装的男性士兵要求搭乘其出租车去广西凭祥市夏石镇陆军三团四营营部。其正准备开车时,走过来一男子,想去宁明县,谈妥车费后,该男子坐在后排座位上。到了夏石镇陆军三团四营营部门口,该男性士兵下车后,坐在后排座位上的男子就坐到副驾驶的座位上。当其开车去到夏石镇往宁明县方向二级公路夏石边境检查站执勤点时,一执勤官兵要求该名男子下车接受检查。执勤官兵从该男子上衣口袋里检查出一包红色包装的可疑毒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77年6月22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韦某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身上携带毒品的男子。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韦某人身进行搜查,在其上衣左侧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并予以扣押。6.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9克,提取2克送上级公安机关检验,该过程合法。7.指认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韦某对查获的毒品、乘坐的车辆桂F×××××及乘坐的位置、被抓获的现场位置均进行了指认。8.夏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韦某提供的信息,目前公安人员尚未抓获“大侠”。9.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毒品)字(2016)32号】,证实经鉴定,从所送的样品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被告人。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韦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韦某近期有吸毒行为。1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5日17时许,其骑摩托车到凭祥市友谊镇跟绰号叫“大侠”(姓名不详)的男子购买了50克海洛因。回到家后,其就用小刀从买来的50克毒品上刮下一些来吸食,把剩下的毒品海洛因装到一红包袋中,放在其衣服外侧的口袋里。大约21时30分,其到北站广场打车,看见一士兵搭乘一辆出租车说去上石镇,其就跑过去问司机:“能不能顺路去宁明?”商量好价格后,其就坐到出租车的后排。坐在副驾驶上的士兵下车后,其就从后排换到了副驾驶的座位上。同日23时30分,在途经夏石镇夏石边境检查站时被公安执勤官兵从其上衣左侧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仍然携带从凭祥搭乘出租车前往宁明县,途经夏石边境检查站时,当场被执勤武警查获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海洛因,能够证实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而被告人对查获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49克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在案的海洛因4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华毅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人民陪审员  农仁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