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健将与冯伟桥、黄耀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将,冯伟桥,黄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94号原告:周健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63x。委托代理人:何翠婷,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桥,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0917。被告:黄耀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00000028146。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103号铺。负责人:占炳益。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锦尧,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59号之一、之二。负责人:赵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锦尧,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黄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有为、人民陪审员王小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将的委托代理人何翠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周文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第二次没有到庭)、谭锦尧(第一次没有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锦尧(第一次没有到庭)及被告冯伟桥(第二次没有到庭)、黄耀锋(第二次没有到庭)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伟桥、黄耀锋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34982.43元;2、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鹤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销诉求中有关后续治疗费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一、涉案车辆粤j×××××、粤j×××××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均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另粤j×××××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二、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部分缺乏病历等证据,对该部分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00元;3、护理费为4880元;4、误工费方面,误工时间为107天,应按30192.9元/年计算,为7610.27元;5、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及交通费均不予确认;6、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对周竣涛的无异议,对周泉基、萧惠珍的应提供两人的生育情况;7、交通费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三、本次为多车连环相撞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车辆承保公司及侵权责任人共同承担其相应赔偿份额。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辩称:一、粤j×××××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只在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二、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91天,按城镇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按61天,每天80元计算。四、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周竣涛的无异议,对周泉基、萧惠珍的应提供两人的生育情况。六、交通费不予认可。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平安保险鹤山支公司辩称:应按照交强险所占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伟桥、黄耀锋的答辩意见与人民保险、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30分,冯伟桥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从沙坪往鹤城方向行驶,行至线××××镇龙溪加油站路口路段时掉头往沙坪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黄耀锋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粤j×××××号车再失控撞向从鹤城往沙坪方向行驶的由周健将驾驶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后侧翻,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由李彦民停放在路边的粤q×××××号小型轿车,造成周健将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健将、李彦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健将于2015年6月13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出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中指皮肤裂伤并伸肌腱损伤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伤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左右。2015年10月14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健将左下肢功能部分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一、冯伟桥驾驶的粤j×××××号轿车登记车主冯淑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黄耀锋驾驶的粤j×××××号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粤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周健将自2012年8月始在佛山顺富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15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4897.51元。五、原告在起诉时将冯淑冰列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冯淑冰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冯淑冰的起诉。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后又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平安保险鹤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被告平安保险鹤山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周健将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周泉基(1955年10月3日出生)、母亲萧惠珍(1955年8月13日出生),两人生育两子即周健将、周健宏;儿子周竣涛(2011年8月11日出生)。本起事故中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合共231355.9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231355.93元(医疗费78189.46元+死亡伤残损失153166.47元),应先分别由被告人民保险、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平安保险鹤山支公司(无责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10000元及1000元;对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153166.47元,根据损失比例,酌情按照0.47(人民保险):0.47(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0.06(平安保险鹤山支公司)的比例由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则被告人民保险、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1988.24,被告平安保险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9189.9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7189.46元(78189.46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结合涉案车辆粤j×××××(冯伟桥方)、粤j×××××号车(黄耀锋方)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情况,由于冯伟桥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40032.62元;被告黄耀锋承担次要责任,粤x×××××号车驾驶员周健将无责,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17156.84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内合共赔偿原告57189.4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冯伟桥、黄耀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988.24元给原告周健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988.24元给原告周健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89.99元给原告周健将。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赔偿57189.46元给原告周健将。五、驳回原告周健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48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8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209元,三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锦锋审 判 员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振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2089.46元72089.46元医疗费总计72282.96元,现原告诉请金额为72089.46元,本院不作调整。二伙食补助费6100元6200元原告住院共61天,100元/天×61=6100元。三护理费6100元6200元原告住院共61天,护理费为100元/天×61=6100元。四残疾赔偿费120249.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864.13元)120249.93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泉基、萧惠珍:22171.9×20年×10%÷2人×2人=44343.8元;周竣涛:22171.9元/年×14年×10%÷2人=15520.33元。合计59864.13元。五误工费19916.54元20243.04元时间算至受害人评残前一天,则误工时间为122天,4897.51元/月÷30天×122天=19916.54元。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以发票为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酌情。八交通费400元1500元酌情。九营养费0元2000元无医嘱证明。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231355.9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