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岳秀与胡安雄、杨爱民、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秀,胡安雄,杨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525号原告王岳秀,女,汉族,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安雄,男,汉族,临湘市人。被告杨爱民,男,汉族,临湘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岳秀诉被告胡安雄、杨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被告胡安雄、平安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秀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胡安雄驾驶粤A****W号轿车,自文白往清正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羊楼司镇横溪村张家冲组地段,因驾车疏忽大意,在弯道地段未控制安全车速,与对向由被告杨爱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爱民及乘坐人王岳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00元。2015年12月28日,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安雄与被告杨爱民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岳秀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追加医疗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其中4个月需陪护1人)。被告胡安雄与杨爱民共同违章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仅被告胡安雄支付了医疗费18500元。被告胡安雄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981.7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岳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王岳秀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胡安雄与杨爱民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2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休息6个月(其中4个月需陪护1人),继续追加医疗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5、住院费清单及司法鉴定费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715.38元,鉴定费1300元;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自2012年元月起在陈海印的锯木加工厂打工多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丈夫张文斌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胡安雄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8800元医药费,之后通过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先予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胡安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安雄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安雄的基本信息、驾驶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2、杨爱民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安雄已支付杨爱民医疗费4500元;3、临湘市中医院出具的预收押金条7张,证明被告胡安雄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4、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收条复印件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安雄通过临湘市交警大队支付了原告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胡安雄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请求法庭予以核实;2、另一伤者杨爱民未参加诉讼,考虑交强险的分配,建议法院通知其应诉,或者中止审理;3、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保留对原告申请重鉴的权利;4、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主张中计算依据不足的的部分,应当依法进行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爱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胡安雄对原告王岳秀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病历中颅内腔梗、高血压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参与所作出,其鉴定事项超出委托范围,被告保留申请重鉴的权利;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提供票据原件,对治疗与本案无关病情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务工情况,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村委会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且负责人没有签字,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王岳秀、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对被告胡安雄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病历资料,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依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书,两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了审查,该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用药清单及鉴定费发票,庭审中因原告欠缴临湘市中医院医疗费,无法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庭审后原告补缴医疗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及病历,对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对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收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当有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仅凭横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达到证明其从事行业及工资收入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安雄提交的证据1-4,原告王岳秀及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胡安雄驾驶粤A****W号轿车,自文白往清正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羊楼司镇横溪村张家冲组地段时,因驾车疏忽大意,在弯道地段未控制安全车速,与对向由被告杨爱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爱民及乘坐人原告王岳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688.38元。2015年12月28日,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安雄与被告杨爱民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岳秀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追加医疗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其中4个月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安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500元,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原告4000元,看望原告支付300元,共计12800元。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被告胡安雄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2月24日在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认定被告胡安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爱民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岳秀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胡安雄、杨爱民对原告王岳秀的损失应当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参照标准。原告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25688.38元,司法鉴定确定追加医药费2000元及康复费100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收入,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收入状况应比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12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425.48元(31191元/年÷365天×122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2天,其要求计算120天护理天数,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970.63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20元(住院122天,按每天60元计算);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较严重,依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受伤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按5元/天计算,交通费为610元(住院122天)。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1300.49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范围的比例及追加医疗费、康复费是否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要求按15%-20%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案被告胡安雄与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约定,且该免责条款已作出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本院酌情确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可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外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353.25元;原告后段医疗费和康复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系司法鉴定预计费用,有可能更多,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对这两项费用是否合理及是否超过医保范围用药,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追加医疗费2000元及康复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胡安雄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1300.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992.11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0425.48元、护理费13970.63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康复费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药费15688.38元、追加医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308.38元,由被告杨爱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4154.19元;由被告胡安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4154.19元,被告胡安雄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胡安雄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627.56元[(28308.38元剩余损失-2353.25元非医保核减数额-700元鉴定费)×50%],余下1526.63元,由被告胡安雄自行承担。被告胡安雄已支付原告王岳秀12800元,故应由原告王岳秀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胡安雄11273.37元。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岳秀52992.1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岳秀12627.56元;二、由被告胡安雄赔偿原告王岳秀1526.63元,因被告胡安雄已垫付12800元,故原告王岳秀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胡安雄11273.37元;三、由被告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岳秀14154.19元;四、驳回原告王岳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胡安雄负担544元;被告杨爱民负担5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敖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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