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建欣与柯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欣,柯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182号原告颜建欣,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显列、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志敏,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颜建欣与被告柯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建欣诉称,被告柯志敏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柯志敏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7日(共90天),月利率为5%,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柯志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为12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柯志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柯志敏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7日(共9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因本���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当天,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现金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颜建欣和被告柯志敏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柯志敏向原告颜建欣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并未明确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柯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建欣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柯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