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薛兵动与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徐州市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兵动,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徐州市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兵动。委托代理人王守春,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法定代表人黄胜夫,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杰,该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守科,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宸,该社工作人员。上诉人薛兵动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吴邵供销社)、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铜山供销总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兵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春,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铜山供销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薛兵动原审诉称,薛兵动于1990年12月由铜山供销总社招工,分配到吴邵供销社工作。于1991年与吴邵供销社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其处工作。1999年,吴邵供销社以企业经济困难为由,安排薛兵动等职工离岗待业,但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015年6月23日薛兵动从同事处得知,其社会保险已于2002年4月终止缴费。铜山供销总社长期无偿平调吴邵供销社资产,与吴邵供销社混同经营,损害了吴邵供销社的法人资格,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吴邵供销社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吴邵供销社长期不安排薛兵动上岗工作,且拖欠社保费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薛兵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员会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未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铜山供销总社、吴邵供销社向薛兵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12月=18000元,补齐社会保险或赔偿经济损失193200元,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500×80%×12月×16年=230400元,失业金20000元,合计461600元。3、铜山供销总社、吴邵供销社为薛兵动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铜山供销总社、吴邵供销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邵供销社原审辩称:1、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纠纷关系,应先由仲裁委仲裁;2、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双方于2002年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保险关系等亦都变更,在铜山区劳动局有备案;3、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薛兵动的诉讼请求。铜山供销总社原审辩称:薛兵动不是铜山供销总社工作人员,与铜山供销总社没有劳动关系,铜山供销总社应与本案无关。吴邵供销社是独立法人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铜山供销总社是区政府全额拨款,是供销社系统的一个管理部门,从未平调吴邵供销社资产,更不存在和吴邵供销社混同经营的事实和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薛兵动对铜山供销总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薛兵动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兵动于1990年12月8日被分配到吴邵供销社(原江苏省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处工作,培训期一年。199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1996年12月3日,为期五年。薛兵动于1991年12月31日到吴邵供销社报到,与吴邵供销社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吴邵供销社出现经营困难的局面,为适应国家政策的变化,吴邵供销社开始将原来的经营方式改变为承包经营制,而没有参与承包经营的职工则离岗回家待业。薛兵动即是1999年9月因经营方式转变后离岗在家待业的人员之一。2001年6月20日,吴邵供销社向薛兵动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经单位研究决定于2001年6月28日上午8时召开不在岗人员会议,办理缴保职金事宜。不来参加会议,并且不缴纳保职金的,将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后果自负,特此通知。”但吴邵供销社未有证据证明已送达薛兵动,也未有证据证明薛兵动收到了该会议通知。后薛兵动未参加会议,吴邵供销社遂于2002年4月16日以终止解除合同的事由,停止了薛兵动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而薛兵动称其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从同事处得知自己的社会保险已于2002年4月终止缴费,且从未收到吴邵供销社的会议通知。薛兵动因此于2015年9月11日以吴邵供销社长期不安排其上岗工作,且拖欠社保费用为由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超过5日法定受理期限确认书,薛兵动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自1999年薛兵动离岗待业在家后至其申请仲裁之日,薛兵动一直未向吴邵供销社提供劳动,吴邵供销社亦一直未向薛兵动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并于2002年4月16日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停止了薛兵动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两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原审法院认为,吴邵供销社与铜山供销总社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的性质,故铜山供销总社在此案中系不适格的被告主体。其次,薛兵动与吴邵供销社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薛兵动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劳动法律保护。但是薛兵动自1999年离岗待业在家后一直未向吴邵供销社提供任何劳动,吴邵供销社亦一直未向薛兵动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自2002年4月16日吴邵供销社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停止了薛兵动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起,两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意见:“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故在此案中,宜认定薛兵动与吴邵供销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起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自此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薛兵动主张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现薛兵动申请解除其与吴邵供销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对薛兵动要求吴邵供销社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计算年限应以11.5年为准(1991年12月至2002年4月),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计算为14605元。对于补齐社会保险或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失业金损失问题,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办理社保移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薛兵动与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的劳动关系;二、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薛兵动经济补偿金14605元;三、铜山县吴邵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薛兵动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薛兵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之间的劳动关系,非以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吴邵供销社擅自停止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是违法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吴邵供销社应为上诉人缴纳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1991年至2016年经济补偿金39000元,支付1999年9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的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吴邵供销社与铜山供销总社混同经营,其法人资格被损害,铜山供销总社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述的1999年下岗,我们有不同的想法,我们认为1999年是离岗,真正下岗是2002年,所以我们把社保费用缴纳到2002年,然后办理的相关手续。我们社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些人把养老保险缴纳到2002年,其他人员从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都未缴纳。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铜山供销总社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不是铜山供销总社的人员,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供销总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供销总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数额如何确定。2、铜山供销总社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1991年12月与吴邵供销社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为上诉人交纳保险至2002年4月。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02年至2015年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工作11.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铜山供销总社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吴邵供销社与被上诉人铜山供销总社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单位,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混同关系,其主张铜山供销总社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