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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远与郑文达、陈佩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郑文达,陈佩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353号原告:孙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达。被告:陈佩佩。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远为与被告郑文达、陈佩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耀、被告郑文达及被告郑文达、陈佩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郑文达对原告声称自己通过中标承建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大吴镇虎山境内的石油科技公司院内的控制室、排水沟等土建工程,邀请原告参与投资该土建工程,由原告负责出资,出资金额为30万元,利润按50%份额分配,并要求原告在现场参与管理,另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同意投资,按约出资并参与管理。该土建工程在2011年下半年竣工,被告郑文达支付原告投资款后,对利润以及原告的工资拖延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文达才在2015年2月1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郑文达共拖欠原告151300元,但被告郑文达以没有现金为由要求在2015年年终前还款,原告予以同意。被告郑文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确认。到2015年年终,被告郑文达却仍然拖延未予支付,故此发生纠纷。由于被告郑文达与被告陈佩佩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文达、陈佩佩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51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文达拖欠原告孙远合伙结算款的事实。被告郑文达、陈佩佩均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欠条上写的不是欠原告一人,是欠原告等人,该款项不是原告一个人,还包括其他人的款项在内;2.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结算后即欠条上的15万余元是三个合伙人的,不是原告一个人,应当由三个人起诉;3.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陈佩佩只是被告郑文达的妻子,并不在合伙经营、管理人员之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老婆跟被告陈佩佩系亲姐妹关系,自己和原告还有孙里山三人投资30万元,每人10万元,自己实际投资了8万元,自己投资的钱交给孙里山,自己是跟原告孙远他们结算钱款,但至今未拿到过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结算后被告郑文达还欠孙远等人15万余元,不是欠孙远一个人的钱。本院经查认为,证据4系被告亲自出具,且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胡某的证言,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系亲戚,其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胡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同时,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与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被告郑文达通过中标承建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大吴镇虎山境内的石油科技公司院内的控制室、排水沟等土建工程,邀请原告参与投资该土建工程,原告同意投资,按约出资并参与管理。该土建工程在2011年下半年竣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郑文达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郑文达尚欠151300元,约定在2015年年终前还款,被告郑文达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①孙远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正,②孙远等人人民币玖万元正,以上合计共壹拾肆万柒仟元(徐州工地利润及工资),欠款人郑文达,另加肆仟叁佰元正,2015、2、18,还款期限年终前。但到2015年年终,被告郑文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文达和被告陈佩佩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被告郑文达和被告陈佩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文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郑文达、陈佩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文达、陈佩佩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文达、陈佩佩共同支付欠款151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结算的款项不是原告个人的,而是孙远等三人的,应当由三个人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中可以证实当时投资时,并没有孙远等人分别各自与被告合伙投资,而是孙远等人作为一方进行投资。同时,被告郑文达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只要按约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即可,至于原告孙远与他人有否合伙,以及如何合伙等情况,与被告郑文达并没有关联,现被告出具欠条后以该款项并不属于孙远个人而不履行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被告陈佩佩只是被告郑文达的妻子,并不在合伙经营、管理人员之内,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属于被告郑文达个人债务,即使被告陈佩佩没有参与合伙经营或者管理,但涉案债务是被告郑文达、陈佩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达、陈佩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远欠款151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郑文达、陈佩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