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培航,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5民特37号申请人徐培航。申请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湘侠。委托代理人孙中涛。申请人徐培航、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经台儿庄涉诉人民调解中心调解,于2016年6月8日自愿达成(2016)台涉人调字第70号调解协议书,二申请人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本院于同日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据调解协议书记载,2013年5月,二申请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徐培航玻璃幕墙款16万元、大理石款18万元、摄像头监控6万元未给付。经台儿庄涉诉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徐培航与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之前归还徐培航建筑施工工程款4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调解协议中关于归还玻璃幕墙款16万元和摄像头监控6万元的司法确认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二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部分调解协议内容给予司法确认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徐培航、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经台儿庄涉诉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2016)台涉人调字第70号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大理石款18万元的部分有效;二、准许申请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其它司法确认申请。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品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