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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庄小乾、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庄小乾,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945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郑雅惠(林某母亲),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小乾,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17-1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13975Q。诉讼代表人:蔡文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公司员工,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庄小乾、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富邦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仁川、郭志鸿,被告庄小乾、被告安邦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6年1月1日13时25分许,庄小乾驾驶闽D×××××号轿车沿江滨路东往西行驶至龙文区江滨路小港后房路段,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郑雅惠驾驶芗城E0099号二轮电动车(乘员郑雅惠、林某)违法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雅惠、郑雅惠、林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6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庄小乾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郑雅惠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富邦漳州公司承保闽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000.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64元、出院后护理费5943.2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请求判决富邦漳州公司与庄小乾共同赔偿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500.94元。被告富邦漳州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富邦漳州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闽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二、本案中林某请求赔偿项目标准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医疗费8928.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8天,按96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同意赔偿2307元。交通费按10元/天标准为宜。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数额明显过高。参照郑雅惠的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应以6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庄小乾辩称:答辩意见与富邦漳州公司一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3时25分许,庄小乾驾驶闽D×××××号轿车沿江滨路东往西行驶至龙文区江滨路小港后房路段,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郑雅惠驾驶芗城E0099号二轮电动车(乘员郑雅玲、林某)违法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雅惠、郑雅玲、林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6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庄小乾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郑雅玲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庄小乾系闽D×××××号轿车车主,富邦漳州公司系闽D×××××号轿车保险人,承保闽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林某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止计8日,支付医疗费32000.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下段骨折;2、上唇系带裂伤。医师意见:……3、加强营养,多食钙含量高的食物;5、术后6个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约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林某与庄小乾、富邦漳州公司一致确认非医保医疗费8928.0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庄小乾支付林某2000元。2016年5月9日,林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林某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林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林某出院后护理期经评定为80天。3、林某未达护理依赖程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与案外人郑雅玲、郑雅惠受伤。诉讼中林某与案外人郑雅玲、郑雅惠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进行协商并达成分配方案,即由林某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23%即276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300元),案外人郑雅玲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27%即324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700元),郑雅惠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50%即6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000.05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8928.05元)、营养费3200元(32000.05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20元/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64元(8日×148.58元/日)、出院后护理费5943.2元(80日×148.5元/日×50%)、残疾赔偿金66550元(2年×33275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元(8日×10元/日),以上共计132121.89元。2016年5月9日,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富邦漳州公司与庄小乾共同赔偿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500.94元。本院认为:庄小乾、郑雅惠各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及案外人郑雅玲、郑雅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小乾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庄小乾的侵权行为与林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庄小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与案外人郑雅玲、郑雅惠受伤。诉讼中林某与案外人郑雅玲、郑雅惠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进行协商并达成分配方案,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小乾、富邦漳州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主要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否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林某与母亲郑雅惠成为林乌定家庭成员且未重新承包土地。林乌定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2.64亩,超过其家庭承包土地的75%以上,可认定林某属失地农民,本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富邦漳州公司承保闽D×××××号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先由富邦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600元(医疗费23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1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足部分由富邦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796.92元([医疗费32000.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64元+出院后护理费5943.2元+残疾赔偿金4933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2300元-非医保医疗费8928.05元]×50%);仍有不足部分即非医保医疗费4464.02元(8928.05元×50%)由庄小乾赔偿。综上,林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760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7796.92元。三、被告庄小乾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林某非医保医疗费4464.02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余款2464.0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9元,由被告庄小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岩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浦真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