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占X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X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占X,孟秀X,高永X,孟X海,孟X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占X。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秀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X。原审被告孟X海。原审被告孟X云。上诉人孟占X、孟秀X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秀X、原审被告孟X海、孟X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永X生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四名被告,且四名被告均已成年另过。1985年1月7日,被告孟占X与被告孟X海分家,分家时约定:“分家单以前分家一切不说,由现在起,两个老人由孟X海担当,养老。孟占X担当一口棺材板,其他一切不管。如果孟X海不养老人,孟X海拿出房子一间半,不管房子翻盖和新盖,一切有老人一间半,如果有一个老人占海不养。”现原告高永X年岁已高,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四名被告家庭生活均有不同程度困难。本案经过多次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目前,原告高永X仍在被告孟X海家随其生活,由其赡养原告高永X。政府部门每月给付原告高永X补助款约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高永X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原告高永X的四名子女依法应当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原告高永X要求四被告轮班赡养之请求,原告高永X年岁已高,且患有疾病,轮班赡养对其生活不便,同时也考虑到1985年的分家单对赡养的约定等实际情况,判决原告高永X仍随被告孟X海一起生活,由被告孟X海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由其他三被告给付赡养费,会对原告高永X今后的生活更加有利。故判决:一、原告高永X随被告孟X海一起生活,由被告孟X海照顾原告高永X的日常生活起居;二、被告孟占X、孟秀X、孟X云自2016年3月份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高永X赡养费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高永X以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孟占X、孟秀X、孟X海、孟X云各承担总数的1/4;四、驳回原告高永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孟占X、孟秀X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85年1月7日,我们双方一家人协商分家,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同时做了分家协议。约定两个老人由孟X海赡养,如果孟X海不赡养老人,不管是新建还是翻建的房屋都要拿出一间半归老人所有。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永X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孟X海、孟X云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高永X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被上诉人高永X的四名子女依法应当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被上诉人高永X要求上诉人孟占X、孟秀X、原审被告孟X海、孟X云轮班赡养之请求,原判认为被上诉人高永X年岁已高,且患有疾病,轮班赡养对其生活不便,同时也考虑到1985年的分家单对赡养的约定等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高永X仍随原审被告孟X海一起生活,由原审被告孟X海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由其他三人给付赡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孟占X、孟秀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