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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卫强与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卫强,平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卫强,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胜利路380号2号楼北侧3、4层。法定代表人陶跃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卫强因与被申请人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强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并未超越职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二审判决未认定被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平湖市独山港区城市规划区内,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根据平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报平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地点依法进行了公告,属认定事实错误。4.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位于再审申请人房屋周边的其他被拆迁人员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和待遇远高于再审申请人。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平湖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其作为平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0)55号文件对李卫强作出补偿决定,是依法组织实施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不存在超越法定职权。2.李卫强房屋位于平湖市独山港区,属于省级经济开发区,但不是城市规划区,李卫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性质进行安置补偿于法无据。3.涉案土地征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平湖市独山港区农村搬迁补偿和安置办法(试行)》等一系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经平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其组织实施,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李卫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拆迁补偿决定,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故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的补偿决定法定职权。2.关于安置补偿依据。涉案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经平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在集体组织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按照公告的方案实施补偿安置,于法有据。涉案房屋补偿和安置文件“平政发〔2010〕55号”《平湖市独山港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办法(试行)》,属最新有效的文件,被申请人适用该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3.关于城市规划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李卫强房屋所在的“平湖市独山港区2011-13号地块”,申请用地总面积为12.3985公顷,其中国有土地均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李卫强的房屋不在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范围内,故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依据不足。4.关于房屋补偿的公平性。李卫强提出其邻居房屋的补偿金额远高于其得到的补偿,经了解,李卫强的房屋建造于上世纪90年代,而其邻居的房屋建造于2000年以后,且两户房屋装修差别较大,不具有可比性。另外,关于房屋的补偿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现李卫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中介结构的评估存在问题,故该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李卫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李卫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李卫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卫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卫强的再审申请。(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