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魏静萌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静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53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魏静萌。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静萌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00044号刑事判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建如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静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静萌原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综合执法大队司机,2015年4月初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魏静萌虚构能够办理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园内流动餐车的事实,以向被害人索要餐车租金、押金、好处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等24人总计人民币70.1万元。其中李××16000元、曹××30000元、张××30000元、于洪涛10000元、焦××80000元、孙××60000元、王一×30000元、汪××20000元、苏××30000元、魏四×22000元、霍××28000元、付××20000元、袁一×30000元、吴一×30000元、吴二×30000元、袁二×30000元、魏五×30000元、丁××30000元、蔡××30000元、魏六×28000元、冯××28000元、王二×18000元、魏七×18000元、董云江23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魏静萌在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静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曹××、张××、于洪涛、焦××、孙××、王一×、汪××、苏××、魏四×、霍××、付××、袁一×、吴一×、吴二×、袁二×、魏五×、丁××、蔡××、魏六×、冯××、王二×、魏七×、董云江的陈述,证人魏一×、赵一×、吕××、赵二×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魏静萌为被害人书写的收款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静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魏静萌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静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魏静萌退缴赃款人民币701000元,赔偿给李××等24名被害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认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剥夺了被害人陈述的权利,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因此依法支持抗诉,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被告人魏静萌未提出上诉,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静萌于2015年4月初至7月18日期间,虚构能够办理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园内流动餐车的事实,以向被害人索要餐车租金、押金、好处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等24人总计人民币70.1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原审被告人魏静萌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李××、曹××、张××、于洪涛、焦××、孙××、王一×、汪××、苏××、魏四×、霍××、付××、袁一×、吴一×、吴二×、袁二×、魏五×、丁××、蔡××、魏六×、冯××、王二×、魏七×、董云江的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魏静萌以租餐车为名骗取钱款的情况。3、证人魏二×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魏七×系夫妻,其知道妻子被魏静萌骗钱的事,魏静萌收条上写的是其的名字。4、证人魏三×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王二×系夫妻关系,其和姐姐魏七×每家都被魏静萌以租餐车的名义骗了18000元,共计36000元;魏静萌给写了一张收条,收条上写的是其姐夫魏二×的名字。5、证人于××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冯××系夫妻关系,2015年7、8月份魏静萌以给其租一个流动摊车为由骗取其妻子28000元,魏静萌收条上写的是其的名字。6、证人魏一×的证言,证实魏四×是其母亲,2015年6月魏静萌以办餐车的名义骗取魏四×22000元的情况。7、证人赵一×的证言,证实魏静萌骗取被害人霍××28000元的情况。8、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华明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负责餐车经营发放工作,2015年1月最后一次统一办理商户租车活动。魏静萌是该队的司机,每次行动和任务他只负责开车,他接触不到租用餐车的工作。2015年7月初,魏静萌因为个人原因从执法大队辞职了。9、证人赵二×的证言,证实其系魏静萌的妻子,其对魏静萌诈骗他人钱款的情况不知情,其没有能力退赔被害人。10、辨认笔录,证实经魏静萌辨认,指认魏六×、魏四×就是被其以租餐车为名骗取钱款的当事人。11、魏静萌为被害人书写的收款条,证实魏静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魏静萌的基本身份情况。14、原审被告人魏静萌的供述,证实其以办理租餐车的名义诈骗他人钱款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静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静萌虚构能够办理租用小区流动餐车的事实,以收取餐车租金、押金、好处费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70余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魏静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考虑原审被告人魏静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剥夺被害人陈述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侵财型诈骗案件,不涉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李××等24人已就被诈骗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作过陈述,在原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将李××等24人陈述作为指控魏静萌犯罪的证据予以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做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因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钟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怡轩速录员 钟 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