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与周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周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048号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95938793F),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法定代表人:胡小玲,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冉,女,汉族,和田帝辰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部主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西一巷。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泉公司)与被告周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之泉公司诉称,被告周冉系我公司电商主管。2015年7月13日起被告周冉每天工作半天,累计缺勤68.5天,属于旷工。同年8月起我公司处于半歇业状态。我公司应收款项因被告的原因无法收回。综上,我公司不欠被告周冉的工资,不应给其补缴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支付被告周冉���资17830.86元和补缴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天之泉公司不支付被告周冉工资17830.86元;2、原告天之泉公司不承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周冉补缴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期间的利息;3、原告天之泉公司不支付被告周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冉承担。被告周冉辩称,2014年9月1日,我入职原告天之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担任电子商务部门主管,工资为3500元/月,其中有300元的补助,当月工资下月20日发放。工作期间,原告天之泉公司拖欠我6个月工资之久,无法保障我日常生活所需。2015年11月1日,我向原告天之泉公司协商欠薪事宜未果。同年11月16日我提出��职申请,要求原告天之泉公司结清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天之泉公司未做答复。于是我申请仲裁,天山区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天之泉公司与被告周冉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周冉……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4年11月12日……;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合同于2016年11月1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年。第五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从事电子商务工作。第七条甲乙双方确认按以下A条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10:00-13:30、下午15:30-19:00,每周六、日为休息日。第十二条第三项A、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0月原告天之泉公司工资表,载明:“周冉、基本工资32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缺勤扣款150元、员工会员扣款484元、应发工资2866元、实发工资2866元。”2014年11月工资表,载明:“周冉、基本工资32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个人缴纳保险260元、企业缴纳保险740.47元、实发工资3240元、员工会员扣款242元、实发工资2998元。”2014年12月工资表,载明:“周冉、基本工资32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500元、缺勤扣款72.73元、个人缴纳保险260元、企业缴纳保险737.73元、实发工资3167.27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915元。”2015年1月工资表,载明:“周冉、基本���资32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500元、个人缴纳保险260元、企业缴纳保险737.73元、实发工资3240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998元。”2015年2月工资表,载明:“周冉、基本工资32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500元、缺勤扣款145.45元、个人缴纳保险260元、企业缴纳保险737.73元、实发工资3094.55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842.55元。”2015年3月工资表,载明:“周冉、基本工资32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500元、缺勤扣款72.73元、个人缴纳保险260元、企业缴纳保险737.73元、实发工资3167.27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915.27元。”2015年4月工资表,载明:“周冉、基本工资32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500元、缺勤扣款72.73元、��人缴纳保险260元、企业缴纳保险737.73元、实发工资3167.27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915.27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天之泉公司给被告周冉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兹有员工周冉,公民身份证号652325198710263423,在我公司任职电商主管一职,每月月薪为3500元整(叁仟伍佰元整,含个人缴纳社保部分)。因公司业务状况,无法正常发放工资,现已拖欠该员工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未发放,明细如下:2015年5月、周冉、基本工资32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500元、缺勤扣款290.91元、个人缴纳保险260元、实发工资2949.09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697.09元;2015年6月周冉、基本工资30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500元、个人缴纳保险270.63元、实发工资3229.37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2977.37元;2015年7月、周冉、基本工资30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500元、缺勤扣款509.08元、个人缴纳保险270.63元、实发工资2720.29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468.29元;合计欠款8142.75元,公司郑重承诺工资于2015年9月1日之前全部发放。”2015年11月16日,被告周冉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给原告天之泉公司提交了辞职信,载明:“尊敬的陈总、唐总、诸位临到:我因为诸多个人原因,经过深刻冷静的思考后,郑重的向公司高层提出辞职要求。……首先我对2015年11月9日之后没有在职工作表示深深的歉意,诚望各位领导谅解。无奈之下提出辞职,客观原因是公司远迁至儿童村附近,工作上班实在不方便……这么久未发工资的问题也超出了本人的承受范围,因此为了不再给领导添加麻烦,拖同事们的后退,我特此提出辞职。”另��,2014年1月1日,原告天之泉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第6条考勤形式,6.1载明:“公司总经理级(含)以下人员统一实行指纹打卡,内勤员工早晨上班、下午下班必须打卡,外勤人员每周一、三、五须早晨上班、下午下班都打卡。周二、周四仅需要早晨上班打卡。因故未打卡的,必须提前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6.2载明:“打卡记录是每月核发工资的基本依据,无指纹并且无外出登记一律不给予做考勤记录。”被告周冉2015年8月出勤15天、9月出勤8天(含中秋3天节日)、10月出勤14天(含3天节日)。原告天之泉公司未给被告周冉发放2015年8月至10月份工资,也未给被告周冉缴纳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7日,被告周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2月2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095号仲��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6个月的工资17830.86元;三、被申请人按照社会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天之泉公司同意与被告周冉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为被告周冉每天工作半天,应支付半天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被告周冉称其在公司工作时间为半天,公司的考勤制度是针对全天上班的人员,不适用本人。员工会员扣款是公司买给员工���水费。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欠款证明、考勤制度、打卡记录、工资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周冉工资。被告周冉持欠款证明,证实原告天之泉公司拖欠其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8142.75元。原告天之泉公司否认该事实,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周冉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8142.75元。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周冉共出勤37天,原告天之泉公司应支付被告周冉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5954.02元(3500元/月÷21.75天/月×37天)。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被告周冉认可其每天工作半天,这与合同约定不��致,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天之泉公司要求按出勤每天工作半天扣减被告周冉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天之泉公司应支付被告周冉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2977.01元。(二)原告天之泉公司同意与被告周冉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冉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天之泉公司提出辞职,故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原告天之泉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给被告周冉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天之泉公司要求不给被告周冉补缴2015年9月至1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给被告周冉依法补缴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天之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周冉工资和未依法为被告周冉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周冉提出与原告天之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周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6.11元{[(3500元+3427.27元+3500元+3354.55元+3427.27元+3427.27元+3209.09元+3500元+2990.92元+2977.01元)÷12个月]×1个月}。原告天之泉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周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冉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周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冉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11119.76元(8142.75元+2977.01元);三、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周冉补缴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6.11元;以上款项,限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登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