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蒋海龙、韩媛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蒋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3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负责人:任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蒋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蒋某某及配偶韩某某签订了1300246411502873669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蒋某某、韩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刘某甲、刘某乙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某某、韩某某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从2015年9月16日起,蒋某某、韩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87.66元,及截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2227.48元、罚息5049.55元,合计56564.69元。被告蒋某某、韩某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给付原告罚息;被告蒋某某、韩某某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给付原告复利。2、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蒋某某、韩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备货;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刘某乙、刘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刘某甲、刘某乙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蒋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刘某甲、刘某乙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向蒋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蒋某某偿还借款期间发生逾期,截止到2016年6月5日,蒋某某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借款本金49287.66元,并产生利息2227.48元、罚息5049.55元。另查明,蒋某某与韩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脑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1300246411502873669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某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蒋某某配偶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韩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9287.66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2227.48元、罚息5049.55元,合计56564.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某、韩某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给付原告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给付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中的利息及罚息共计利率18.95%予以支持,对2016年6月6日之后的复利属于重复收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此笔借款中作为保证人对蒋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某某、韩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贷款本金49287.66元、利息2227.48元、罚息5049.55元,共计56564.69元;二、被告蒋某某、韩某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928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支付罚息;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韩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蒋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