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40号。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翠园街722号。法定代表人刘翠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源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英利源盛,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案,与本案系同一合同的双方因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而在其所在地的法院提起的诉讼,故该案与本案均基于同一合同之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先于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即按合同的约定如数给付上诉人货款,购买的电梯到货后,经安装调试,共68部电梯出现运行抱闸的重大质量隐患,严重危及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恶劣的名誉损失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更换故障电梯,更换配件费253585.40元,更换电梯配件工时费20000元。2、判令上诉人给付因电梯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39018元。3、判令因交付的电梯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违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33420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所述的其已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英利源盛,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案先于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两案并非同一诉讼标的,诉讼结果不发生矛盾,属于各自独立的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