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916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彭某,男,生于1968年3月22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彭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都属再婚,原告雷某某是丧偶,有一个女儿随原告生后,被告彭某是离异,有一个女儿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彭某的伪装和催促下,尽管在双方没有什么感情,还是在相识短短一个月后的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彭某性格暴躁,容易愤怒,容易攻击人,极端自私,还有很多恶习,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婚后不但没有培养出感情,反而矛盾重重,打架成了家常便饭,使原告身心都受到伤害。尖锐的矛盾使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没有共同子女。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从上次判决生效至今已间隔6个月,在这六个月里,被告变本加厉的对原告进行伤害,被告不反省自己的行为,总认为原告要离婚是原告死去的前夫在作怪。面对这样一个无法正确认识自己,没有责任,没有担当,性格扭曲的人,原告不可能和被告和好。原告愿意协议离婚,但是被告还是一意孤行,被告的家人也支持原告选择法律途径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完全名存实亡,符合离婚条件,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是2014年3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时一见钟情,感情迅速升温,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在XX中学上班,被告想把原告调至县城工作,做了许多工作但是没有成功,后来就借调到XX中学。2014年9月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开始对被告不满意,认为被告不愿意拿更多的钱出来。发生纠纷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原告叫被告拿出二十万元买车,并写了一个补充协议。后被告在茶馆打麻将被原告发现,原告便要求离婚。被告无不良嗜好,只是偶尔打麻将。被告性子急,有时说话有点伤人,但是心地善良,没有做一件伤害原告的事情,希望法院给予一次和好感情的机会,一定让原告过上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雷某某有一个女儿随其生活,被告彭某有一个女儿随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抓扯,被告彭某说过一些伤害原告雷某某的话。从2015年3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13日,被告彭某向原告雷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改掉自己的缺点并关心体贴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某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5月1日,原告雷某某报警称被告彭某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一直通过电话短信威胁原告,不同意离婚,并多次到原告住所采取敲门等方式干扰原告的生活。现原告雷某某再次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彭某的当庭陈述、原告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证明、被告彭某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群众来信、来访、预约登记薄、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彭某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子女教育、经济原因、和被告打牌等发生纠纷,被告彭某不注意说话方式,用过激言语伤害了原告雷某某,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在发生矛盾后,被告彭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缺点,并愿意改正这些缺点,愿意对原告关心体贴,表明被告彭某还是充分珍惜这份来之不易感情,为了家庭和谐,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感情的机会。虽然在2015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但被告彭某也通过其他方式希望与原告雷某某和好夫妻感情,原告雷某某也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与被告彭某交流、沟通,共同协商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分歧和矛盾。现原告雷某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离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凡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