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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向俊诉李成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俊,李成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16号原告向俊,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李成刚,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15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俊诉被告李成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俊、被告李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俊诉称:2014年7月上旬,我给鱼池进水,而被告在桥下渠中舀水,兑农药,舀水桥头离我鱼池大约十几米远,我家鱼池的水源正是渠中淌下的水,被告兑药时,我给他打过招呼,而结果毒死了我鱼池的鱼,造成大面积死亡,大鱼小鱼不计其数,对我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四年的养殖毁于被告的农药之下。我的鱼池一直搞垂钓,每年都有两万多元的收入,遭此事后两年来就没有人来钓鱼,导致我经济没有收入,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成刚赔偿鱼池的经济损失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刚辩称:原告鱼塘中的鱼死亡并非是我滴撒农药的行为导致的,事发的前一天,原告给他的鱼池增氧,到底是他的鱼缺氧死亡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说不清楚,况且他的鱼不是死了一大片,仅仅是死了八九条,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是我滴撒农药毒死了他的鱼,并多次辱骂我要求给他赔偿,我为了化解矛盾、调解双方之间关系给原告赔偿了5000块钱,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现原告再次要求我赔偿他的鱼塘经济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赔付。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原告鱼塘里鱼的死亡并非被告滴撒农药的行为��致,原告需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为化解矛盾,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5000元,所以此事已经处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都是徽县水阳乡水莲村水莲社村民,原告向俊从事水产养殖,有一鱼池己养殖四年,一直垂钓。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俊给鱼池进水,被告李成刚在离原告鱼塘上方的桥上勾兑农药,原告给被告打了个招呼,让被告小心,就回家了。后原告家鱼塘里的鱼死亡,原告向俊认为是被告李成刚勾兑农药时污染了鱼塘水源,造成其养殖的鱼大量死亡,便找被告李成刚赔偿,后经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同意由被告李成刚赔偿原告向俊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两家人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被告李成刚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起诉了原告,2016年1月5日原告向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成刚重新赔偿其鱼池的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照片5张、证人证言3份,被告提交的原告向俊的答辩状、证明各1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有责任对损害结果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向俊鱼塘的鱼发生死亡后,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也未对造成鱼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对死亡的鱼的数量、重量未及时进行统计称量,也未请专业部门取样化验鱼塘水质,从而导致本案的损害结果及原因无法确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损害发生后,原告向俊经与被告李成刚私下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成刚赔偿原告向俊5000元,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刚赔偿其鱼塘的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窦 刚代理审��员  郭小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