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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永红诉芜湖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24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永红,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吴永红因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芜湖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1、判令芜湖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安置好军转干部职责,恢复其公务员身份且安排工作,工资待遇不能低于正处级;2、判令芜湖市人民政府按照正处级待遇向其补发从2008年4月至今的工资和各种待遇120万元,精神损害补偿费40万元,上访费用3万元,合计163万元;3、审理安徽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的不作为行为;4、异地审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吴永红的诉请,其实质上是要求落实军转干部身份及待遇问题,而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吴永红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吴永红上诉称,提起诉讼一是因为芜湖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其出台的《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芜市发(2007)18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07)69号)违法而导致上诉人被买断工龄,芜湖市人民政府的芜市行复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进一步肯定上述两文件违法;二是要求恢复干部身份安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永红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落实军转干部安置待遇问题,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审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该项起诉不属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吴永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吴永红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