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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888号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上关乡七里岗村。法定代表人李成苟,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月清,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明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谢重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戊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成苟以及委托代理人聂云清,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合伙人李成苟、刘有文、李火星,王萍,罗前进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沙场合伙合同》。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1年委托合伙人王萍在永州市购买了一台30型铲车,价值17.8万元。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刘某某趁公司上关乡七里岗沙场承包人刘春昌、王忠友不备之机,将原告公司30型铲车从沙场强行开回自家住址前。原告公司接到王忠友的报告后,当即口头向上关乡公安派出所报了案,后又于2015年11月15日书面向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最后均以该案涉及经济纠纷未予立案。此事发生之后,由于原告公司所属的七里岗沙场承包人刘春昌,王忠友在生产中没有铲车使用,就从外面以每月七千元的租金租贷铲车使用了7个月,其沙场承包人刘青昌,王忠友从支付原告公司的租金中每月抵扣7000元的承包费,造成原告公司遭受损失4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强行开走公司所有的30型铲车,造成了原告公司的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返还30型铲车一台给原告公司,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因开走铲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000元给原告公司。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沙场合伙合同,证明2011年1月8日甲方李成苟、李火星、刘有文与乙方王萍、罗前进签订了沙场合伙合同,被告刘某某不是沙场合同的合伙人,2、证明复印件,证明七里岗沙场承包人刘春昌证实原告公司的铲车被刘某某强行开走,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10日止,7个月租金损失49000元,3、王萍证明,证实被告刘某某强行开走的30型铲车是原告公司购买,铲车的所有权属原告公司。被告刘某某未予书面辩答。被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合格证,证明我拥有涉案铲车合格证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证明王萍已缴纳该铲车增值税25000多元的事实,这两个证据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成苟给被告的,因为他欠了我4万多的债,用于抵债的。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同我不清楚,我不是合伙人,对证据2中的铲车是原告公司同意我开走的,被告大概是在2015年9月开走的,但是没有7个月,应该是6个月零3天,对证据3是不真实的。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增值税是王萍交的,铲车的户名是王萍。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和被告所举的证据1,2均符合举证证据规则,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沙场承包人刘某证明其装载机被开走造成了49000元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2009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的合伙民营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建材销售(沙石加工,销售)。原告公司的合伙人王萍于2010年12月在永州市购买了一台30型装载机,价值17.8万元,该装载机登记在王萍名下,应属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此后,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属的道县上关乡七里岗沙场(含30型装载机等设备)发包给刘春昌、王忠友经营管理。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8日,以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苟尚欠其债务为由,将七里岗沙场的一台30型装载机开回家中。原告公司在得知其所属的30型装载机被被告刘某某开走后,向道县公安部门报了案,道县公安局的相关部门均以该案所涉经济纠纷未予立案。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装载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属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30型装载机一台开回家中,应属无权占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辩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苟尚欠其债务,只要李成苟将所欠的债务归还了被告,被告可将30型装载机返还给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苟个人是否欠被告刘某某的债,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成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故被告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刘某某返还30型装载机一台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刘某某赔偿49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只出示了沙场承包人刘某的一份证明,未提供相关的中介机构对其损失评估的佐证,应属原告公司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30型装载机一台返还给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道县龙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11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