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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勇与被告鲍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鲍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第820号原告徐勇,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尚义,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勇与被告鲍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郭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鲍尚义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并在2014年1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催讨借款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被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为16415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发生的实际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勇自述与被告通过担保公司介绍认识,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借款系其个人出借给被告,华鑫担保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仅借用担保公司合同文本,且被告的汽车未实际质押。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原告出具《借据》显示,“今借到出借人徐勇人民币50000元整,借期2个月,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人:鲍尚义,时间:2013年9月4日”。原告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于2014年1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借款。原告举证《律师催收函》、EMS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律师函、EMS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内容清晰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在借期内及逾期后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以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的损失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尚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驳回原告徐勇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鲍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