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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13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运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李运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13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传,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运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莉、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庆,被上诉人李运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随通公司诉称:被告从未到我公司工作过,没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主张所依据的《关于整体出售公司股权的合同书》,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仲裁裁决超过了其审理范围。被告已与原随通公司股东一次性结算各项费用后解除劳动关系,其从未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劳动,不存在继续为其缴纳各项保险的义务。被告与原随通公司股东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的纠纷跟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李运传辩称: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主体,我94年已内退未上班,但劳动关系仍存在。随通公司自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就一直在为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随通公司仍有义务为我缴纳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且我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股东已以现金形式抵了股金。原审查明:1975年10月,被告李运传到北郊农具修造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随州市通用机械厂。1994年9月1日,被告李运传因故内退,随州市通用机械厂每月支付被告李运传生活费74.97元,另每月支付医疗费5元(原为3元,1995年增加为5元),发放至2009年12月。2002年,随州市通用械厂进行改制,成立了原告随通公司。被告李运传作为随州市通用机械厂内退职工,按随州市通用机械厂改制方案,原告随通公司负责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随通公司为被告李运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1年3月,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至2012年6月。因原告随通公司未能为被告李运传继续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和支付生活费,被告李运传于2015年5月15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随通公司缴纳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缴纳2012年7月至2016年8月退休前的医疗保险、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退休前的生活补助费。2015年7月24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案字(2015)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为李运传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4710元,其中:单位应缴17650元,个人应缴7060元;缴纳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8190元,其中:单位应缴6370元,个人应缴1820元。2、驳回李运传其他仲裁申请。原告随通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随通公司的原股东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邓侃。邓侃与原告随通公司原全体股东签订了《关于整体出售公司股权的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原已办理退休的职工退休工资、养老保险费和公司原已承诺的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公司已按现行标准计算后进入应付款账户中(这类人员的医保费已一次性支付,此后不再有医保费)。企业股权出售后,由新企业管理层依法从应付款中支出,也可通过协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具体明细详见附件)”。该合同附件《2011年7月其它应付项目明细表》列明“应付内退及内定人员保险费应付金额533683.20元、账面金额534040.60元”。合同附件《老职工保险费明细表》列明“李运传,离退休时间(月)6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运传为随州市通用机械厂内退职工,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告随通公司提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随州市通用机械厂改制时对内退职工进行了统筹安排,且原告随通公司成立后,已承诺为被告李运传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为被告李运传缴纳了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至2012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在原告随通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已将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应付款进入专项账户中,并在《关于整体出售公司股权的合同书》及该合同附件《2011年7月其它应付项目明细表》、《老职工保险费明细表》中明确约定,原告随通公司应为被告李运传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企业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权利及义务的承担,故原告随通公司应当为被告李运传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按月缴纳,无法后延,故被告李运传要求原告随通公司为其现在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运传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1月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告随通公司诉称被告李运传已于原随通公司股东一次性结算各项费用后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运传缴纳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李运传个人承担);二、驳回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随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所依据的《关于整体出售公司股权的合同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故本案不应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审理。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收购公司时,已与原随通公司股东一次性结算各项费用后解除劳动关系,其在上诉人接手公司后,也未到公司工作,未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公司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在上述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只是合同的第三方,其与原随通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劳动争议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运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证据1、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李运传在湖北奥马专汽公司上班,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一年的社保,故上诉人不应为其再缴纳社保。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运传对上诉人随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他公司在我工作时为我缴纳社保并不影响上诉人随通公司在合同中对我的承诺。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李运传缴纳了2013年1月份到2013年12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上诉人随通公司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李运传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李运传从原单位退休后,因原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上诉人随通公司在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已将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应付款列入专项账户,并在《关于整体出售公司股权的合同书》及该合同附件《2011年7月其它应付项目明细表》、《老职工保险费明细表》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随通公司应为被上诉人李运传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企业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权利及义务的承担,故上诉人随通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李运传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运传2013年的养老保险已由其他公司缴纳,但并不当然免除上诉人随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李运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峻审 判 员  汪莉代理审判员  叶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