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才云与中国人保险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营销服务部,张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云,张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436号原告:杨才云,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汪东梅、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华明,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3021-X。负责人:宋作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才云与被告张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梅,被告张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云诉称:2015年2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华明驾驶渝C8B6**号小型客车,沿106省道由白沙往塘河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江津区白沙镇屠宰场路段时,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由杨才云驾驶的渝CCV2**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原告杨才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其伤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天×20天=1760元、护理费200元/天×住院20天+出院后的护理4738元×50%×1个月=6369元、误工费200元/天×180天=360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19年×10%=47910.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719.4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张华明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渝C8B6**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开据的正规发票金额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且系医院有规定伤者伤情确需人护理才能给予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否则只能按行业乘以实际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应提供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定;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去过原告在城里的门面,是卖木货的;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计算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华明驾驶渝C8B6**号小型客车,沿106省道由白沙往塘河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江津区白沙镇屠宰场路段时,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由杨才云驾驶的渝CCV2**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原告杨才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才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合江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尺桡关节半脱位;2、左手第1腕掌关节脱位;3、左手第5掌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门诊随访(出院10天来我院门诊检查);3、院外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患肢,患肢制动;4、暂修一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购药等共产生医疗费7596元,其中由被告张华明垫付5000元。2016年3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才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才云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杨才云于2013年8月起至今,一直借用刘文杰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位于江津区一门面经营销售木器产品,该门面建有夹层二楼,原告生活居住在该门面内。渝C8B6**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华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才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100元/天×住院18天+出院后的护理50元/天×30天=3300元、误工费35411元/年÷365天×78天=7567.56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19年×10%=47779.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1942.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口页,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告张华明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经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实际为7596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18天,加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患肢石膏制动,休息一月,共计应为48天,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一个月按部分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再酌情增加一个月,共计为78天,因无持续误工的证明,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的情况,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私营)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酌情确认800元。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4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张华明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才云医疗费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7567.56元、残疾赔偿金47779.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1942.86元。被告张华明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除应承担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2元,余款4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华明。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才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942.86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才云674**.86元;支付被告张华明4528元。二、驳回原告杨才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张华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张华明自行支付给原告(已抵扣,不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