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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建强与侯森、霍守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建强,侯森,霍守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兴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4执60号申请执行人:丁建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住兴和县被执行人:侯森,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和县被执行人:霍守领,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霍守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申请执行人丁建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8358.85元,执行费1380元,本院通过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工商、居委会等相关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将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薛 平审判员 : 孙 平审判员 :康宏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海龙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