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刘艳清与吴兆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519号原告刘艳清,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宝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丛珊。原告刘艳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清及委托代理人许宝国,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陆丛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艳清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兆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徐怀义驾驶被告吴兆国所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住院。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阿)认字[2016]第2016326083号认定徐怀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清无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19.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兆国承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车执照等相关手续齐全,在有效期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就原告此次事故直接导致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请求,承担保险义务,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依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法院应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审理判决,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辩论中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艳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5、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生效。证据6、行车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徐怀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吴兆国。证明7、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明8、病例及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刘艳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行车证原件及驾驶证原件;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病案首页明确显示原告住院天数4天,并不是原告说的6天,护理费的计算应与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示证据1、2、3、4、5、7、8被告无异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示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身份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徐怀义驾驶被告吴兆国所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住院。伤后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核查实际应该5天,诊断颈外伤等,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徐怀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清无事故责任。另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由承包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怀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清无事故责任。据此核查,住院费为3141.4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护理费=143元*5天=715元,误工费=66元*5天=330元,交通费=60元,共计4746.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清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746.49元。二、驳回原告刘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录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