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玉环与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环,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900号原告王玉环。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高伟。原告王玉环与被告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环起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用期6个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分5次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原告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伟口头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3分,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还欠2、3个月利息未付,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高伟向原告王玉环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15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余下借款本息。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向原告王玉环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对余下本金,被告应当继续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息之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及财产保全费131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高伟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