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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隋文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文,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908号原告隋文,居民。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2526776L),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文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房屋面积为94平方米,价款为347800元,原告首付147800元,余20万元原告以贷款形式给付。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交付购房款147800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7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交付房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缔景城小区D11幢1单元3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4780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首付款为147800元。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78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涉案房屋未取得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被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由此引起的损失。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147800元,并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原告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隋文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隋文已付购房款1478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