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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镇秋英、黄世明等与周炎明、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秋英,黄世明,黄霞,黄芬,周炎明,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392号原告:镇秋英,系受害人黄希林妻子。原告:黄世明,系受害人黄希林之子。原告:黄霞,系受害人黄希林长。原告:黄芬,系受害人黄希林次。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炎明,系事故车辆鄂L1M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1M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登记车主。组织机构代码:67647476-7。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井头村佘家庄。法定代表人:周秋林,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秋林,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青龙巷29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65********,系被告周炎明的弟弟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1M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镇秋英、黄世明、黄霞、黄芬(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周炎明、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周炎明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炎明驾驶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咸安区高桥镇石溪村往大幕乡井头村方向行驶,行至距肖新线石溪村路口200米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速过快造成车厢内的乘坐人黄希林摔下车,车上同车人周柏香在拉黄希林的过程中也被甩出车外,造成黄希林被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挤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柏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希林和当事人周柏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22685.2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和受害人黄希林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3,医疗费票据、收据,以证明受害人黄希林在抢救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证据4,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受害人黄希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5,证明二份、劳务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受害人黄希林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所有人的信息资料及投保情况。被告周炎明、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炎明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46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周炎明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张收条,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商下已经赔偿了原告46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发生没有异议,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希林是事故车上人员,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未购买车上人员险的车上人员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炎明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周炎明、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周炎明、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黄希林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黄希林的死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黄希林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仅凭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周炎明的驾驶证是否依法年检有效;认为保险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不予赔偿。原告和被告周炎明、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黄希林的死亡系事故车辆挤压所致,符合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的定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经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了事故当事人,当事人在期限内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受害人黄希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且受害人黄希林死亡的原因经法医鉴定为钝性挤压所致,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黄希林在被丢出车外后遭到事故车辆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挤压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受害人黄希林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要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炎明驾驶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咸安区高桥镇石溪村往大幕乡井头村方向行驶,行至距肖新线石溪村路口200米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速过快造成车厢内的乘坐人黄希林摔下车,车上同车人周柏香在拉黄希林的过程中也被甩出车外,造成黄希林被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挤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柏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炎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和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之规定;当事人黄希林和当事人周柏香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周炎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希林和当事人周柏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希林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产生治疗费1505.26元。同时查明:被告周炎明是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及登记车主是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炎明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先行赔偿了原告460000元。还查明:受害人黄希林,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井头村十五组20号,身份证号码××,户籍资料载明为农业家庭户。从2014年起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湖北咸宁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黄希林在车祸中被丢出车外,被所乘车辆挤压致死,这种情况是按照“车上人员”认定,还是按照“第三者”责任来赔偿?本院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受害人黄希林死亡的司法鉴定书审查分析后认为,判断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故车辆发生意外时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希林死亡原因为被丢出了车外后又被车辆后轮挤压致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希林已经不在被保险车辆上,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炎明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黄希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周炎明是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炎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周炎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周炎明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5.26元,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受害人黄希林停放太平间期间的费用55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因此对原告重复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受害人黄希林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3、丧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5、交通费1000元,根据四原告办理受害人黄希林丧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据此,四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7185.26元。由于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就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505.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四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8568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100%为485680元,被告周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虽然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还应承担赔偿四原告损失的4856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48568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505.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85680元;合计赔偿四原告597185.26元。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周炎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周炎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四原告的事故损失597185.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周炎明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46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97185.26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周炎明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周炎明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第三个项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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