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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陈兆和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林厚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和,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林厚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和,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晓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厚华,无业。上诉人陈兆和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店村委会)、林厚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陈兆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83年9月30日,原告陈兆和与汪传虎签订《山地林业承包合同》,并由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约定汪传虎将其承包的449.5亩中的130.5亩林地转包给原告陈兆和,承包期限为1983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后因林地被开发占用,原告为取得补偿费用,就该事项提出信访,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陈兆和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具体意见:信访人陈兆和和原承包人汪传虎所订合同为部分项目转包,合同只约定陈兆和对转包的山林、竹园、桑园有管理权,间伐和修枝收入归陈兆和所有,原承包人汪传虎与陈兆和均没有权利享受征地补偿,信访人提出的征地补偿要求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承包地被侵占,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4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穆店乡政府及穆店乡穆山建材厂赔偿原告地上附着物120000元及青苗补偿款3000元,安置补助费52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已取得穆店乡穆山建材厂给付的由陈兆宏返还的补偿费用7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2日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陈兆和再次诉讼要求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会赔偿其林地征用补偿款38万元。法院认为原告陈兆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林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在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会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兆和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会和被告林厚华赔偿其林地征用补偿款1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汪传虎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山地),原告与汪传虎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兆和一审诉称,1983年原告与汪传虎签订了《山地林业承包合同》,由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汪传虎将其承包的449.5亩林地中的130.5亩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983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9月28日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擅自划给被告林厚华10亩进行矿山开采,原告没有得到任何林地补偿款。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依法享有的补偿款而没有得到补偿,由于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林厚华之间的征用土地费用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只能根据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淮安市政府《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法[2011]104号文件)的规定,每亩1.7万元,10亩地合计17万元,按百分之七十分配给原告个人应为11.9万元,要求两被告给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林地征用补偿款11.9万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穆店村委会一审辩称,两被告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无关,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的范围之内。实质上被告林厚华使用的土地是汪传虎承包的,承包期限到2013年已期满。林厚华一审辩称,我方采石经营只是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村民居委会有关系,并履行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采石的相关费用都是依法缴纳的,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文号、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可以由国土资源厅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发给被征地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本案原告陈兆和使用上述土地仅通过汪传虎转包取得,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在原告承包期间,因部分林地被占用,涉及林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已经一审法院另案处理完毕。案外人汪传虎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现汪传虎承包的土地均由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居委会收回,涉案林地归村集体所有,即便存在土地补偿费,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进行分配。原告主张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擅自划给被告林厚华10亩进行矿山开采。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厚华所使用的土地在汪传虎转包原告的林地范围内。其次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并无资格征收或征用土地,而且被告林厚华所使用的土地也没有履行征用审批手续,土地性质还是原集体性质,也没有征地补偿款在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处。综上,原告陈兆和要求被告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被告林厚华赔偿林地补偿款11.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兆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陈兆和负担。一审判决后,陈兆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厚华使用的10亩林地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了《江苏省植木砍伐许可证》,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2、涉案10亩林地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一审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林厚华的用地村委会没有征地款不能成立,任何单位和个人征地都必须由用地人缴纳征地款,即便村委会没有收取林厚华的征地补偿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名被上诉人也应支付上诉人补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或者调解。被上诉人穆店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村里的林地是承包给汪传虎的,其负责看护,后汪传虎将其中的130.5亩转包给上诉人。林厚华采矿使用的林地在汪传虎承包范围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森林资源属于省级主管,不属于个人,土地是属于被上诉人村集体的,现在仍是村集体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厚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兆和提供照片一组、穆店乡地图两份,证明林厚华采矿的林地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被上诉人穆店村委会质证称,对照片无异议,但地图上标的十亩地的范围不正确,一审现场已经指认过,林厚华开采的十亩地不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坟地北脚以北是陈兆和的,坟东南方向是汪传虎的。被上诉人林厚华未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兆和主张被上诉人穆店村委会擅自划拨给被上诉人林厚华采矿所使用的10亩林地在其林地承包范围和承包期限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二审中提供的照片及地图亦不能证明涉案林地在其林地承包范围内。因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林地在其承包范围内,故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陈兆和负担,因家庭困难,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