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廖某等犯开设赌场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廖某,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务工。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驾驶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林某丙,辩护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纠集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人廖某以及温康宇、林克光(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腾蛟镇林家村一带学校外空地、山顶空地等处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抽取头薪人民币16000元。同年3月1日,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抓获参赌人员35人,查获赌资165880元。期间,赌场每日参赌赌客均有20余人。被告人林某乙于2016年2月24日至3月1日间在赌场帮忙抽取头薪;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2月29日、3月1日在赌场帮忙,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林某丙在赌场帮忙摆桌椅一天。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日扣押了被告人林某甲人民币13400元。在本院审理同案犯案件过程中,同案犯林克光、温康宇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林克光交代,证人张某、林某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林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林某乙、林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廖某、林某乙、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亦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景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丙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被扣押的被告人林某甲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林某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