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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南阳市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南阳市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职工。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孙广彦,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阳市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润龙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安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润龙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郑州建安公司承建施工唐河水木澜山5号楼需要,与原告签订《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唐河县,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价格及预拌混凝土计量方法、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后,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被告)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履行,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共计1906253.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2015年2月17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0元,下余货款556253.5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556253.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阳润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CL112),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州建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支付货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对账明细单,以证明被告共使用原告价值1906253.5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付货款1350000元,下欠货款556253.55元属实。被告郑州建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南阳润龙公司向被告郑州建安公司承建的位于唐河县建设路水木澜山项目5号楼的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该合同显示:“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112,签约时间:2013年1月12日,签约地点:南阳,买方(甲方):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南阳市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一)建设单位:(二)施工单位: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名称:唐河水木澜山5#号楼(四)交货地点:唐河县……第三条,本合同预拌混凝土计量方法,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三)结算付款办法:1、混凝土供应至±0.000浇筑完毕后结算一次,7日内付已结算货款。2、±0.000后每供应六层结算一次,7日内付清本次结算货款,依次类推。3、混凝土供应完毕或者停止供应后,30日日付清全部砼款。第五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5、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的一切损失……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交市预拌混凝土协会备案一份。甲方:加盖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表人:单元臣,加盖南阳市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起开始向被告供混凝土,至2013年9月26日止,共向被告供价值1906253.55元的混凝土;2014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郑州建安公司共仍拖欠原告货款726253.55元,有被告方项目经理张鸿江书写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后被告又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偿还170000元,现仍下欠556253.55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556253.55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南阳润龙公司明确表示利息可按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南阳润龙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下余货款556253.5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6253.55元及利息(利息以55625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936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80元,由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