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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执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琦与陈俊锦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琦,陈俊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8执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琦。委托代理人莫丽娜。被执行人陈俊锦。申请执行人吴琦与被执行人陈俊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俊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琦于2016年1月1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俊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庆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