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执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琦与陈俊锦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琦,陈俊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8执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琦。委托代理人莫丽娜。被执行人陈俊锦。申请执行人吴琦与被执行人陈俊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俊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琦于2016年1月1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俊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庆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