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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三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69号上诉人韦三期。上诉人韦三期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刑初字第140号不予受理起诉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三期指控被告人陈某伪造《鉴定意见通知书》,派警员强行关押、非法扣禁其36天,释放后还非法监视居住,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致使其经济损失64800元,诉请追究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罪,并赔偿其损失。韦三期所提供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韦三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并借用自己的职权,错误使用强制措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韦三期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并请求赔偿,缺乏罪证,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三期对陈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韦三期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滥伐林木,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以上诉人涉嫌滥伐林木罪对上诉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措施并对上诉人的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作为该局局长的陈某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上诉人对其提起诉讼,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起诉陈某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有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瑶 来源: